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2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1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至164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至164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可能是在搬家過程不慎遺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同1個卡套,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被詐欺集團取得,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幾乎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42、77頁及本院卷第76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無訛。
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⑴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而被告雖稱其沒讀過書等語(原審卷第85頁),但陳稱:以前做過臨時工、板模工,後來就開始從事幫別人顧魚塭的工作,知道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告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陸續約於18分鐘內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3頁),顯見該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為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而金融帳戶乃至關重要之物品,故金融帳戶之持用人若發現金融帳戶遺失,衡情將盡速掛失、止付,甚至報警處理,而以任何方式阻止金融帳戶為他人利用等情,業如前述。易言之,殊難想像拾得金融帳戶之人有何確信該金融帳戶不會旋遭金融帳戶持用人掛失、止付,而僥倖以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洗錢工具之可能性,是自上情以觀,足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
②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A04遭詐騙匯入款項前,均無任何使用紀錄且無餘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儲字第114007798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27頁),得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無小額匯入、領出等測試提款卡是否處於可使用狀態之行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不但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信賴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因察覺帳戶遺失而臨時將該帳戶掛失或凍結,致其等耗費大量成本從事詐欺犯行卻無法提領詐欺所得。從而,若非基於被告授意而交付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如此信賴本案帳戶係處於其等可支配狀態,亦即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從其可信賴之來源取得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非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至明。
③再關於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數字是我的生日,雖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還是怕自己忘記,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裡面等語(偵緝卷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是與我生日有關,但不是照生日去寫,沒有照順序寫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惟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時間及心思去權衡利弊後而為應答,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尚難盡信。再者,參酌檢察事務官在詢問被告時,並非僅單純詢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追問「既然是你的生日為何還要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被告仍僅回覆「因為我還是怕自己會忘記」等語(偵緝卷第20頁),是倘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確僅與其生日有關而不是其生日數字乙情屬實,衡情被告應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當下積極釋明其可能遺忘密碼之原因,及其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固與其生日數字有關,但另有其他排列等情,而非僅泛稱我還是怕自己會忘記等語,是被告所辯,實屬有疑,難以遽信。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本案帳戶外,其並無其他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6頁),故倘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乃被告之生日或與其生日有關之數字排列,則甚難想像被告為何會無法記憶其唯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將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無故增加該提款卡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事理常情,礙難憑採。
④至證人A01即被告之同居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平常是放在家中的化妝台,有可能是其與被告在3年前搬家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6頁),藉此呼應被告之前開辯詞。然據證人A01所述,其僅是猜測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有可能是在搬家時遺失(本院卷第149頁),故此等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⑶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方將提款卡密碼書載於紙條而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起存放,於搬家時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理相悖,無足憑信。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確信被告不會於113年3月25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前去報警、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而持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益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社會經歷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相關部分比較如下(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均為「得」減輕其刑,不影響得處斷刑或得宣告刑之上限,故不列入比較之列):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始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而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是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得」減輕其刑之幫助犯一併列入考量,而認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雖略有未洽,然於應適用行為時法之結論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被害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斷,惟就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法條,業經析述如上,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1,000元全部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179、181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則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裁量基準既已有所變動,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不足取;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之態度,以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主張如本件為有罪認定,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給付損害賠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悛悔之意,兼衡以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並非全無再犯之虞,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自無予以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係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保有,且被告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對被告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對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A04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25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4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後即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 19時49分許 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②告訴人A04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頁) 113年3月25日 19時52分許 49,985元 2 A03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25日19時5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A03佯稱: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支付後,即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 19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29,8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頁) 113年3月25日 20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2分許,應予更正) 1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