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達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固頒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然此要點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否能一體適用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尚有可疑。上開兩種易刑處分固然均為替代監禁之措施,然其要件、執行程序仍有不同,原難逕行比附援引。且此要點應係輔助檢察官進行個案裁量之規範,並不能夠解免檢察官應「根據個案情況,對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行預測性之合義務裁量之義務。另上開作業要點之第5條第8款規定,並未因近年刑事政策之轉變而修正,是否仍符時宜,亦非無疑。況如僅以形式上符合該要點規定,將罔顧受刑人過往更生實績、與社會之連帶關係、因監禁可能對受刑人之家庭及生活造成影響等個別化事由。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達慶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固均屬累犯,但各法院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中附表編號4、5之罪更均經量處處斷刑下限之6個月徒刑,顯見各法院均充分權衡個案狀況後,認定受刑人尚無必須透過監禁處遇予以矯治之高度惡性。又如附表所示6罪中,其中編號1至4部分,均已由另案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依受刑人前案紀錄資料,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已未再涉入其他刑事案件,結合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工作與家庭生活資料,受刑人確已醒悟,一方面積極戒絕毒癮等不良慣習,一面在嬌妻幼子的支持與陪伴下,積極重建職業與家庭生活,正面面對自己過去的錯誤,尋求和解,已得各案件被害人諒解。
㈢受刑人在幾經刑事司法洗禮及偵審教訓後,確已痛徹悔悟,逐漸重建正向社會紐帶,且因家庭羈絆與正當、穩定之工作,對受刑人行為能發揮相當之約束力,本案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非無疑。原執行命令僅以本案符合前述作業要點之形式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裁量怠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對於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家庭狀況、自願捐獻、與被害人和解等更生表現、個別化事由,全然不論,亦有欠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本案)確定。另本案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受刑人遂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本人所有案件皆已完畢,獨自扶養幼子,剛上小學1年級,望請鈞上得以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若入監執行,則無法盡養育之責,且家中失去經濟來源,懇請鈞長惠准等語。執行檢察官裁量後,於113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岷113執更2073字第1139106868號函覆受刑人,以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由,認為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上開易刑處分之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四、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函文記載:「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已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另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經由具狀陳述意見,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整體而言,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前,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部分,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量決定時,亦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為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事。原審審酌上情,認為執行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遂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再者: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定有明文。雖然上開規定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之規定。但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且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需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不可作為執行檢察官判斷可否易科罰金之事由。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罪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執行。並非一經法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判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認為法院無欲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巳由另案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尚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尚未執行,且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在裁量基礎相異之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有違法之情形。
㈢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前,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部分,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量決定時,亦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此部分包含受刑人前案紀錄)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等情,業如前述。因此,執行檢察官並非僅因受刑人形式上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事由,即認為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正之效,尚難執行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本案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因此,受刑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