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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黃宗揚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昱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己造成,告訴人於該案有說謊之嫌。另對於酒駕案件的判決亦有失公允,且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昱宏(下稱抗告人)為月光族又患有恐慌症,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說明抗告人所犯各罪間時間相近、犯罪性質雖有差異,然兩罪間具有相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外部、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前詞,部分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其餘所指抗告人身心及經濟狀況,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事由,抗告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5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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