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冠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審查之範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澄(下稱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罪,經原審依數罪併罰分別定予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明示僅就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所受應執行刑之諭知提起抗告,就附表二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頁),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審查之範圍僅限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不含其他,先此敘明。
二、案件緣由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各法院於判決時,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年6月,因受刑人有附表一所示應定其執行刑諸罪,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即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至4、6加計附表一編號1、5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有異;然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
㈡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有稍嫌過重之情,請法內施恩,念受刑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酌減十分之一刑期,以符比例原則,以利早日復歸。原裁定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與附表二所定應執行之刑相加,長達16年4月,距離受刑人復歸社會、發憤(奮)圖強、自立更生、協助扶育與前妻所生幼女,顯然遙不可及。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以此為數罪定刑基礎,然此一範圍最長刑期5年6月,以此為定刑基礎,與以8年為刑期作為定刑基礎,等量齊觀,二者相較,刑責上有2年6月差異,受刑人寄望就所指一部分,能給予受刑人再酌減十分之一刑期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形式審查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42罪,其最長期刑為5年6月(編號1所示24罪之最重者),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50年2月(1802月);而編號1所示24罪(刑期總合125年10月[1510月])、編號5所示14罪(刑期總合17年6月[210月]),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8年、3年6月,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8年4月(220月)。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8年以上,18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12年10月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8年4月,猶有相當之寬減,形式上於前開規範,並無不合。
㈡實質審查部分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點可供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24罪、編號5所示14罪,雖各經法院於判決時,即定以應執行之刑,並均給予相當之寬減,依其原定應執行之刑與各刑總合之比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為0.0636(6.36%),極其寬厚;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為0.2(20%)。資就本次定應執行刑所增加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各罪,就數量而言,其列計罪數之增加,較諸原編號1、編號5所含罪數,比例看似有限;然就犯罪之本質及侵害法益之態樣及強度而言,編號1、編號5所示之罪,各為單一類型之販賣毒品罪、詐欺取財罪,然其他各罪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編號4之罪係犯共同傷害罪,侵害法益係各案不同被害人專屬之身體法益外,編號3、編號6之罪猶分別為非法持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不僅與編號2、編號4等罪就犯罪之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編號1、編號5所示之罪迥然有異,無從忽略、混同,其對於社會治安、人之生命及民心安定所生之危害,尤不容忽視。析言之,本件不論就編號1(販賣毒品)、編號5(詐欺取財)之間,或本次另增加列入定執行刑之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各罪,除編號2、編號4之犯罪類型可自成一類但侵害被害人專屬之法益不同以外,其各該犯罪所彰顯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類型、態樣,均迥然不同,不法內涵及教化需求之重疊性極低,待刑罰矯正之獨立性需求相對顯明,自無從混為一談而予機械化之遞減處理,否則即無以達成切實改善並促使受刑人能真正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自不待言。就此,原裁定經審酌刑罰應報及預防目的之實現,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聲請人所表示之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顯無過苛或濫用裁量權限,尤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壹罪)、伍年肆月(肆罪)、伍年叁月(拾罪)、伍年貳月(玖罪)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90號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90號 111年12月7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 2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2年1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2年2月22日 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1年7月19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7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8月10日 4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9月1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 6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