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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謝昀哲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冠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寫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查受刑人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年6月,惟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至4、6加計附表一編號1、5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有異;然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附表二部分:查受刑人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既有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加計附表二編號4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相異,犯罪手段並不相同,復考量前述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壹罪)、伍年肆月(肆罪)、伍年叁月(拾罪)、伍年貳月(玖罪)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90號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90號 111年12月7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 2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2年1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2年2月22日  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1年7月19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7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8月10日  4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9月1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 6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2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112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112年8月1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 112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113年1月24日  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3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3號 113年4月3 日 編號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5月。 5 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40號 113年2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40號 113年3月13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5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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