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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0.1公分×1.8公分」;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冠澄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蘇冠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持球棒、甩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及甩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劉冠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澄、蘇冠群(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因知悉蘇冠群之女友陳顥云與陳昱睿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4樓之新世紀旅店37號房共處一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新世紀旅店37號房,先後分持球棒、甩棍
    、徒手毆打陳昱睿,致陳昱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右手第五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及左斜腹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昱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蘇冠群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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