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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川傑洪韻筑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9、21968、24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963、10589、10681、10862、16565、17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為庚○○、己○○、戊○○之友人,庚○○、辛○○則分別與甲○○有債務糾紛(庚○○、己○○、戊○○、辛○○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緣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上6時59分之前未久,透過不知情之孫靜雯知曉甲○○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80號之「7-11超商鎮陽門市」,丙○○欲為孫靜雯向甲○○催討債務,將此事告知同行之辛○○,丙○○、辛○○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不知情之女友吳鈺梅,至「7-11超商鎮陽門市」,丙○○及辛○○先後進入店內控制甲○○行動,並將甲○○押上車,再由丙○○駕車,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連同不知情之吳鈺梅一併載至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居所(下稱上開居所)樓下,並在樓下與應辛○○邀約到場之不知情之乙○○與裴世安會合;眾人進入屋內後,辛○○以拇指銬銬住甲○○之左手與左腳大拇指,限制甲○○之行動而將其拘禁於上開居所後,轉向裴世安催討罰單之罰款,裴世安表示欲返家拿錢清償,而由丙○○與吳鈺梅陪同先行離去。辛○○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將甲○○已被押至上開居所乙事告知庚○○,庚○○將此事轉知己○○,並夥同壬○○、戊○○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至上開居所後,壬○○與庚○○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料理刀1把,壬○○並將料理刀拍照後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給戊○○稱:「跟他說以後出門準備帶兵器」等語,戊○○則回傳:「笑死」、「你們怎麼買這麼久」等語,壬○○、庚○○再返回上開居所會合,己○○則與不知情之女友周怡婷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辛○○上開居所。辛○○即承前揭犯意及與壬○○、庚○○、戊○○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壬○○持料理刀割傷甲○○手腕與手臂,致甲○○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分)合併第

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處(5公分*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裂傷(總長約2公分)等傷害。嗣後丙○○帶同吳鈺梅、裴世安返回上開居所,壬○○、庚○○、戊○○、丙○○等人即先行離開上開居所,由辛○○負責看守甲○○,辛○○並持續以手銬銬住甲○○,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被拘禁長達1天後,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趁辛○○外出之際,尋得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於翌(4)日凌晨0時20分許到場,救出被手銬銬在衣帽架旁之甲○○並將之送醫救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四卷第100頁)。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五卷第91-93、101-103、113-116、123-127、145-147頁,偵六卷第183-194頁,院三卷第49-59、424-4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警五卷第179-191頁、偵一卷第185-191頁、偵六卷第130-133、221-236頁、偵五卷第113-116頁、聲羈卷第51-59頁、院一卷第157-15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丙○○(警五卷第119-128、253-262、271-273頁,偵六卷第127-133頁)、戊○○(警五卷第11-18頁,偵五卷第59-70頁)、庚○○(警五卷第61-68頁,偵五卷第45-56頁)、己○○(警七卷第67-74頁,偵七卷第85-88頁)、證人吳鈺梅(警五卷第299-303、309-317頁,偵六卷第121-133頁)、乙○○(警五卷第331-344頁,偵五卷第89-96頁,偵六卷第124-133頁)、裴世安(警六卷第313-316頁,偵六卷第201-206頁)、孫靜雯(警八卷第149-1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179頁)、7-11超商鎮陽門市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69-177頁,警八卷第25-27頁)、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收銀明細表(警五卷第31、83頁)、辛○○與己○○、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與乙○○、孫庭儀即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27-231、235頁,偵六卷第237-241頁)、被告與戊○○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音檔譯文(警五卷第33-39頁、警八卷第35-41頁)、告訴人與孫靜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七卷第39-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八卷第45-48頁)、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五卷第161-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與同案被告辛○○、丙○○、庚○○、戊○○等人間,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與辛○○、庚○○、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10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院一卷第273-274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3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9000006950號函(院一卷第2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雄檢榮戊109毒執護92字第11000007147號函(院一卷第27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均不爭執(院四卷第11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為替友人出氣,即與辛○○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無視法紀,恣意行事,所為顯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為實際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拘禁之時間非短,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院四卷第99頁),然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何實質補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阿公之家庭生活經濟(院四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與戊○○聯繫所用,被告並有使用上開手機傳送本案所用之刀子照片給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四卷第106頁),並有被告與戊○○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警五卷第33-39頁、警八卷第35-41頁)可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依上開法規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藍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7金色手機(鏡面破損) 1支 含SIM卡。  3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保護貼破損) 1支 含SIM卡。  4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含SIM卡。  5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卷宗標目
【警一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53200號
【警二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32500號
【警三卷】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827400號
【警四卷】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044600號
【警五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1號
【警六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0號
【警七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2號
【警八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3400號-卷一
【警九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3400號-卷二
【警十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11200號
【他卷】雄檢111年度他字第2779號
【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
【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
【偵三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714號
【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
【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
【偵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
【偵七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
【偵八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
【偵九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聲搜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6號
【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0號
【偵聲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4號
【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一
【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二
【院三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三                    【院四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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