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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奇黃傳堯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劉冠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時許,以其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與劉育愷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劉育愷,嗣於同日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1樓,依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500元得手。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澄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0-11、125-126頁;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劉育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22、128-130頁)相符,並有指認資料(偵卷第23-2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比較法上,英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管制藥品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lled drug/ 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下簡稱「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按:英國法上之管制藥品(controlled drug)包含海洛因、MDMA、安非他命、愷他命在內,與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各級毒品相近,應可加以參照】係以毒品種類、重量、個案犯罪情節(是否直接對施用者販賣、是否在監禁機構內販賣)區分販賣毒品犯罪之量刑基準,與前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之意旨相近,於立法者依前述意旨修法前,針對該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於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另依該判決意旨遞減其刑;或該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外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得參酌該判決所揭櫫之精神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具有參考之價值。前述量刑準則針對較微量(20公克)以下之第二級(Class B)毒品安非他命,在直接販賣予毒品施用者(selling directly to users)之特定犯罪情形下,針對主要犯罪行為人(LEADING ROLE)之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設定為有期徒刑4年,量刑範圍(Category range)設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5年,以此觀之,若類似犯罪情節之個案處斷刑範圍較前述量刑範圍為高者,參諸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精神,應可斟酌個案情節,於立法者依前述意旨修法,使其處罰得依個案情節設定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刑度範圍前,法院針對該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外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該判決所揭之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意旨。

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未達20公克以上,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意旨,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之毒品來源,因無確切年籍資料,警方無從追查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87800號函(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為1人、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均屬輕微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納入素行資料之量刑因子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諸行動電話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案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以電子通訊產品之更迭速度,該行動電話之現存殘值應已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渡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含SIM卡1張】 壹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度檢管字第18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3-147頁) 二 iPhone行動電話(藍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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