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至9行補充更正為「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劉冠澄係本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盜刷金額欄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鄧氏鸞、特約商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告訴人鄧氏鸞」更正為「被害人鄧氏鸞」,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辨識車牌號碼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冠澄未得被害人鄧氏鸞之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免簽名刷卡方式購物,使該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合法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持卡消費,並交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盜刷金額欄等值之商品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然因2罪法條相同,罪質相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購物,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盜刷信用卡之手段與情節、所詐得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盜刷消費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40元之商品(計算式:399+1041=1,440),均為其不法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消費之上開信用卡1張,既未扣案,本院考量因該等物品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且能報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95號
被 告 劉冠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澄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珊珊」處取得鄧氏鸞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給不知情之店員,以小
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支付
商品價金,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為係鄧氏鸞本人持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因而代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劉冠澄因而取得免予支付上開消費對價共新臺幣(
下同)1,440元之利益。嗣鄧氏鸞發現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氏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氏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
別,時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取得如附表盜刷金額欄
所示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係利用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
刷卡消費,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並無在簽帳單存根聯偽簽
他人姓名而行使之可能性,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縱認成立此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