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55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111年 度偵字第68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冠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嗣警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時10分許,持拘票執行拘提劉冠澄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緹精品旅館233房內,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磅秤1臺、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4、6、9至11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 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5號卷第289 頁至第29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1以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39頁;偵卷第14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追加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追加偵卷第37頁至第31頁;本院95號卷第285頁、第375頁),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6頁;本 院95號卷第285頁、第375頁),核與證人梁信富、蔡振昌、楊火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嘉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54頁、第215頁至第220頁;追加警卷第3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追加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本院110 年聲監字第79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152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被告與證人梁信富、蔡振昌、楊火木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嘉倫手機內提供被告之臉書資訊、被告與證人張嘉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楊火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辨識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至第121頁、第77頁;追加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 頁至第58頁;偵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而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為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2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55 頁至第265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 ,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6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5號卷第7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本案被告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大約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95號卷第405頁至第406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又按起訴書以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毒品 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已說明如前,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記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此部分應屬誤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判決之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輪仔」之人,惟警方並未查獲此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雄檢榮張110偵26552字第1119009851號函、同署111年8月15日雄檢信張110偵26552字第111906141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8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1933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8月22日花警刑字 第11100410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5號卷第63頁、第325 頁、第327頁、第367頁),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95號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0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販賣之次數共24次,對象僅4 人,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4,000 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之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雖於本案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本院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既有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可供被告販賣或施用而剩餘,是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供稱為用來聯絡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95號卷第40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被告亦坦承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95號卷第405頁),該等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認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獲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對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㈣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白色塊狀粉末 則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5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相關,且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記載該等物品為扣案物,並非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4、6、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 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95號卷第40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梁信富 110年7月26日19時22分後2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對面全家超商旁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6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9時22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信富 110年7月27日16時4分後2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對面全家超商旁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7日15時3分許至同日16時4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信富 110年7月29日17時42分後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2樓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9日16時46分許至同日17時42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信富 110年8月2日 19時17分後 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00樓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梁信富 110年8月3日 22時5分後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00樓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3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梁信富 110年8月5日 19時52分後2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5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52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梁信富 110年8月7日 19時0分後10幾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外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7日18時44分許至同日19時0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信富 110年8月8日 2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耐斯撞球場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8日21時14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梁信富 110年8月19日22時39分後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19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39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梁信富 110年8月29日15時15分後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17樓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至同日15時15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梁信富 110年8月30日19時41分後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00樓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30日18時8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信富 110年8月31日18時20分後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光大飯店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31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梁信富 110年9月2日 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光大飯店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8時48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信富 110年9月2日 2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光大飯店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日22時24分許至同日22時47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梁信富 110年10月27日18時2分後 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央商旅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至同日18時2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7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7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梁信富 110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9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梁信富 110年11月17日21時7分後 10分鐘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17日20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7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5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梁信富 110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號河濱國小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22日20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梁信富 110年11月27日1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旁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信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27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1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富,並收取1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振昌 110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外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振昌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3日13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3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振昌,並收取4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張嘉倫 110年9月12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前 劉冠澄以其持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劉冠輝」之帳號,與張嘉倫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嘉倫,並先收取2000元,餘款500元嗣後由張嘉倫匯款至劉冠澄提供之不詳帳戶內。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楊火木 110年10月27日19時28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火木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7日19時1分許至同日19時28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火木,並收取2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火木 110年10月31日23時4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火木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31日19時39分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火木,並收取2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火木 110年11月6日18時11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吉鐵板燒附近 劉冠澄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火木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6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火木,並收取2000元。 劉冠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721公克,檢驗後淨重0.704公克) 2 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1 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306公克,檢驗後淨重0.296公克)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5 磅秤1臺 6 吸管1支 與本案無關 7 分裝袋1包 8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9 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 10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 11 耳罩1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