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順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順和有決心接受戒癮治療之輔導,並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未考量抗告人母親中風、罹有心臟病,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平日生活無法自理均臥病在床,由抗告人親自照顧。抗告人雖係累犯,並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情事,且積極參予就醫戒癮治療,決心戒酒,倘受刑人入監服刑,抗告人母親勢必無人照顧而有後顧之憂,檢察官是否為合理之裁量,尚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三、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間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9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犯同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3年間犯同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4年間犯同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另本案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先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7日前就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抗告人遂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裁量後,於114年10月27日以雄檢冠峙114執7034字第1149093632號函覆抗告人,以抗告人「因已酒駕第5犯,且5年內3犯,毫無法治觀念,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抗告人上開易刑處分之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四、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否准函文記載:「已酒駕第5犯,且5年內3犯,毫無法治觀念,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已審酌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另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經由具狀陳述意見,已給予抗告人就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整體而言,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前,就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部分,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量決定時,亦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為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事。原審審酌上情,認為執行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遂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再者,執行檢察官考量上開事項後,已認為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裁量並無瑕疵,尚難因抗告人是否接受戒酒治療;抗告人母親是否罹有疾病,即認為抗告人並無難以收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五、本案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因此,受刑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