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簡志瑩、陳薏伩、陳君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981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故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雲芝(聲請人誤載為靈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鑑定公司)就聲請人所送鑑定比對文件即票號:GB0000000、GB0000000、LN0000000等3張支票(均為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鑑認其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與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相符。而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故雲芝鑑定公司前述鑑定報告,足以重新評價本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予判處罪刑在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審理後,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 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該規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本案確定判決於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3280號函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並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詞,判認:「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PW0000000、PW0000000、PW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票 號LN0000000之支票原本各1紙、②104年1月30日切結書原本1 紙、③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領具 單原本各1紙、④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及其附件原本1份,其 上之印文,均非真正」(見該判決第13至14頁)之後,再論認:「被告簡薇玲見上述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乃自行將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書)、切結書送雲芝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書)、切結書上聖源企業行印文與比對文件上5處比對聖源企 業行印文,二者相符』、『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 書)、切結書上李侑宸印文與比對文件上8處比對李侑宸印 文,二者相符』云云。惟查其送鑑之比對文件為『票號GB0000 000、LN0000000、GB0000000支票、李侑宸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本院均無從先行檢視查證比對文件之真實性,該公司據以鑑定之結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簡薇玲之證據」(見該判決第15頁),此有本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足見雲芝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顯非未經本案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的事證,並不具有前述的「嶄新性」。再者,依據雲芝鑑定出具之鑑定書所載,其用以與爭議文件(即相關證明書、切結書)進行比對鑑定者,乃是「票號GB0000000、LN0000000、GB0000000等3張支票」及「李侑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上均有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印文),此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與爭議文件進行比對鑑定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等資料(見本案本院卷二第171頁),完全不同,且前述「票號GB0000000、LN0000000、GB0000000等3張支票」及「李侑宸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乃是聲請人自行提出送鑑,而非經確認未爭執其上印文真實性之無爭議文件,因此,雲芝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之信憑性,自無從產生任何影響。至於聲請人所稱:「雲芝鑑定公司鑑認票號GB0000000、LN0000000、GB0000000上之聖源企業 行、李侑宸之印文,與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相符」,則未見雲芝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上有相關之記載,可知此部分乃是聲請人自行任意曲解雲芝鑑定公司鑑定書內容所為之主張,顯屬無從採認。 五、從而,聲請人雖稱本案具有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顯然缺乏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嶄新性」,更遑論符合「顯著性」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證,連「嶄新性」都有所欠缺,故顯然無依上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憲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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