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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淑惠邱明弘呂明燕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黃政雄提出新證據即民國111年10月3日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7號簡薇玲與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間本票裁定事件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3紙(票號:360435、360445、360446)(下合稱本案新證據),比對前開本票與原確定判決內證據:①104年1月30日切結書、②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領具單、③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及其附件(下合稱舊證據),聖源企業行、李侑宸與李至宏印文均相同,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誤,且係瑞華公司事後退回告訴人所交付之7張支票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由聲請人簡薇玲支付款項等情為真實,故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調取舊證據原本,與本案新證據併送鑑定,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業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案件(下稱前裁定)中,提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即前裁定附表編號7、8、11、12部分),經該案以其等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參,先予認定。

㈡聲請人2人於前裁定中,就本案新證據,係主張可證明為聲請人簡薇玲先借錢給聖源企業行代付給瑞華公司,李至宏再指示會計開立本票以換回聲請人黃政雄開立之支票,證人李至宏所述均為不實等語,經前裁定以本票裁定並無實體裁判之效力,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且聲請人簡薇玲將證人李至宏交付用於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僅憑本案新證據,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前裁定理由一、㈣及五、㈣所示)。聲請人2人於本案中,則主張本案新證據與舊證據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與李至宏印文均相同,請求重新送鑑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誤,且係瑞華公司事後退回告訴人所交付之7張支票及35萬元現金,由聲請人簡薇玲支付款項等語。

㈢而觀聲請人2人於前裁定上開所述部分、及於本案所提出之新證據,均為本案新證據;至其理由及證明方法雖有些許不同,然均係主張聲請人簡薇玲有支付款項且瑞華公司有退回支票等情節,兩案所欲證明之原因事實同一。聲請人顯係執與前裁定實質相同之事由與同一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同一事實原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禁止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既經駁回,聲請人黃政雄復於111年12月30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事,則無必要通知(提解)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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