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6、115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5、5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下稱聲請人)所犯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數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左右,但卻有少數3罪遭判處重達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14之部分,下依序稱甲、乙、丙罪,交易對象均為李仁中,本院卷第95頁所附判決書之附表一參照),實則甲、乙、丙罪應同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審自白)、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方是。蓋依聲請人據以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之本案歷次偵訊筆錄,可知聲請人之所以於偵訊中就甲、乙、丙罪答稱「不確定」或「沒有印象」而非明確認罪,實出於聲請人犯行並非單一,甚且部分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導致聲請人不免誤認細節而不復精確記憶,再加以偵訊期間資訊混亂所致,聲請人並非故意否認犯行。舉例而言,丙罪與聲請人同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時間上實則僅有4分鐘之差,故聲請人於偵訊中就丙罪答稱「不確定」,實質上仍不失為自白犯行,始屬的論。聲請人所犯甲、乙、丙3罪除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外,均尚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既漏未適用後者,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另首揭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註:指法律效果為「減刑」而非「減輕或免除其刑」,下述之「減刑規定」用語,均為同一意旨)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減刑規定之缺失者,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依本件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乃係檢具其於本案中之偵訊筆錄(資為新證據),而無視上載其就甲、乙、丙罪之陳述分別為「我沒有印象了…印象中有給過他一、二次是沒有拿錢的」、「沒有印象了,有的(話)我會承認」、「我到現場但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徒按一己之意解讀(曲解)為「自白犯行」於先,嗣則配合其於歷審之自白,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於後,並執「原確定判決就甲、乙、丙罪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再審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要非「減輕或免除其刑」,致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稱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範疇;且該條項之法律效果既為「減輕其刑」而無涉罪名變動,亦顯不足以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更遑論應受無罪、免訴判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自始非屬得循再審程序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經核不符法定程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件既不符法定程序而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