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惠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惠瑩(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之罰金刑部分不服聲請再審,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單1份為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