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執行傳票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廷(下稱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院後,認為因異議人認罪,已知悔悟,亦得到告訴人諒解,因此改量處各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表示「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並同時檢附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執行傳票1件,諭命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到案發監執行。然:㈠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異議人,縱檢察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殊事由之有無,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異議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犯罪,且異議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當;㈢異議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將前述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載明「(異議人)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會社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字第1139069108號函向異議人表示「台端因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同時檢附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執行傳票1件,諭命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到案發監執行,並將上開函文及執行傳票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前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8月19日函文、113年8月15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審酌異議人係首謀聚眾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等節,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會社勞動等易刑處分,此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尚未為執行處分前(即異議人尚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前),理應給予異議人表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異議人就其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得陳述意見,而此處所謂之陳述意見並非指異議人自行具狀,或由異議人針對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異議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於執行處分前詢問異議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是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即於上開函文載明「不准台端(即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致異議人就此部分全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剝奪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或是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職是,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06號執行傳票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至於異議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