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惠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瑩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證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為申請假釋所需,請求付與該案判決所載㈣協商賠償加盟商部分之證據、附表五編號1「和解書」、附表五編號6「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附表五編號16「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被告提出和解文件即更一卷卷4第7至211頁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之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決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有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入監執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付與附件所示和解書等文件影本,且據聲請人敘明是為申請假釋,核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案件(卷證索引詳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名稱 出處 1 加盟商詹馮双連(附表四交易序號119)簽署解約申請書 更二卷卷2第467頁 2 加盟商詹竣閔(附表四交易序號145至147) 簽署解約申請書 更二卷卷3第241頁 3 加盟商楊龍三(附表四交易序號169 )簽署解約申請書 更二卷卷3第245頁 4 加盟商羅秀華(附表四交易序號217至221)簽署解約申請書 更二卷卷3第247頁 5 加盟商許晉瑞(附表四交易序號25)與喜新福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簽立的和解書 更一卷卷4第9頁(在編號8所示範圍內) 6 加盟商賴淑盼(附表四交易序號148)與喜新福公司簽立的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 更二卷卷2第459頁 7 加盟商張碧惠(附表四交易序號679)與喜新福公司所簽立的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 更一卷卷4第83頁(在編號8所示範圍內) 8 被告提出之和解文件 更一卷卷4第7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