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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王俊彥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許敬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敬斌(下稱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罪,經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確定。然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並無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經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後,重新定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本案受刑人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其販賣毒品案件,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示減刑情形,此乃受刑人能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重行定刑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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