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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被告
    夏漢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漢哲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夏漢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陳奎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漏載),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麗穎」聯繫告訴人李幸姬,佯稱:可透過認購抽中之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小李」先行將所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下稱: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開勝公司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提供予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成紙本,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順店與告 訴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於收據上填載時間(113年7月22日)、收款金額,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方哲維」之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存,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奎元」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認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因被告之供述,擴大偵辦查獲犯罪嫌疑人劉秉勳、林世鈞、楊詠竣、陳奎元分別擔任詐騙集團控盤首腦、車手頭、掮客、收水手一案,並於113年12月4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627號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6頁。該判決書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10日高市警左分字第11472576900號函文)。因此,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犯罪所得,故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故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誤為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以下),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民間垃圾車助手,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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