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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 被告
    朱沐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出面收取並完成轉交之款項,每 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武則天」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3月間起,即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先後使用「李正華老師」、「陳微萱」、「晁元客服NO.008」等暱稱聯繫乙○○,接續佯以:可經由操作網站當沖飆 股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9次臨櫃存入投資款(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道明中學前,面交20 萬元之投資款。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甲○○,則依「武則 天」之指示,而先於113年5月27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正義路之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列印製作含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晁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晁元公司」外派投資專 員「陳威宏」識別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各1份後,即俱攜往道明中學,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抵達該中學大門口處,且旋出示前述之偽造識別證,冒用「晁元公司」外派投資專員「陳威宏」之名義與乙○○接觸,並於收取款項後,在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金額欄填入20萬元之字樣,暨在經手人 欄內,偽造「陳威宏」署名1枚,再交付予乙○○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晁元公司」、「陳威宏」及乙○○,而甲○○則進 而按「武則天」指示,將20萬元款項全數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某麻將館櫃台處。甲○○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藉前 述手法,(再)向乙○○詐取20萬元現金得手,並以冒名收取 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 卷第49、97至1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部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先前迭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事實欄所載之加入「武則天」所屬甲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詐取20萬元現金得手,且即係由其以面 交車手之身分出面冒名收款後,再行轉交而予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與「晁元客服NO.0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所拍攝之附表所示物品照片,暨被告在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列印資料及該超商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明中學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偵訊中,即當庭向檢察官坦言除曾親見 過「武則天」之外,尚曾找過上游「他們」以領取「擊落費」(指被告以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身分在臺中面交取款遭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補償費」)等語(偵卷第29頁)。佐諸被告在臺中遭以現行犯逮捕之部分,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獲釋(本院卷第34、53至76、108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另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犯行(即被告依「武則天」指示,於113年5月22日9時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向不同被害人面交收款60 萬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7至91頁所判決書參照),足徵甲詐欺集團除被告及對被告直接下令之「武則天」外,還有更上層(游)之人且數目要非單一,是甲詐欺集團成員確達三人以上,且此情乃為被告所明知,始屬的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威宏」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武則天」等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識別 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為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71頁),認定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雖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未曾為任何之答辯,應得寬認符合本院審理中自白,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 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3.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就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現金部分,並非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本所正確適用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改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尚嫌未合,並因而導致量刑存有過輕之失;㈡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始屬的論,原判決 依諸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而為沒收與否之決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加入甲詐欺集團,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尚知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乃甲詐欺集團最底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本案所生之財產損害為20萬元。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業、日薪約35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2頁),暨被告之其他前案紀錄(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註:檢察官並未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至起訴書(誤)認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致求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按「武則天」之指示,就所出面收取之20萬元現金全數予以轉交而不復持有,苟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俱予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陳威宏」署名、「晁 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 說明(證據出處) 1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甲○○於超商列印製作當下,本有「晁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嗣再經其偽造「陳威宏」署名1枚(警卷第129頁) 2 「晁元公司」之「陳威宏」識別證 「晁元公司」外派投資專員(警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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