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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 當事人
    方柏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柏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采珊」(下稱「林采珊」)結識,透過「林采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 初心」(下稱「勿忘 初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采珊」、「勿忘 初心」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麗琨施詐,讓黃麗琨加入贏聚群英投資群組並依指示下載恆逸APP,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方 柏祥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勿忘 初心」指示,將「勿忘 初心」所傳送之不實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恆逸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 印出,而偽造恆逸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 示)及恆逸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即附表編號4所示),方 柏祥復於113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麟門市旁空地,向黃麗琨佯稱 為恆逸公司職員,欲收取投資款等語,並出示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工作證,致黃麗琨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方柏祥,方柏祥則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存款 憑證收據予黃麗琨以行使,用以表示方柏祥為恆逸公司職員,恆逸公司已收受黃麗琨所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及黃麗琨。嗣方柏祥取得上開款項,旋將之攜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轉交予「勿忘 初心」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黃麗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柏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林采珊」認識「勿忘 初 心」,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勿忘 初心」聯繫後,持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向告訴人黃麗琨(下稱告訴人)收取20萬元,再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轉交某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上結識「林采珊」與之交往,她說她舅舅「勿忘 初心」可以幫我 安排工作,「勿忘 初心」叫我擔任外務員去印收據和工作 證,再向投資人收錢,後來我覺得很奇怪,就主動去派出所報案,可見我並非故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係單純受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林采珊」認識「勿忘 初心」,進而持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勿忘 初心」聯繫,於前揭時地持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於取得上開款項旋將之攜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轉交予「勿忘 初心」所 指定對象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34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與恆逸公司所簽立之委任授權契約、告訴人郵政存簿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畫面、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按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然參以被告稱:我先在交友軟體認識「林采珊」,她說她舅舅可以幫我介紹工作,就給我「勿忘 初心」的LINE連結, 我就加「勿忘 初心」的LINE,「勿忘 初心」說我的工作是外勤人員,原本要繳保證金200萬元,但因為「林采珊」的 關係,不跟我收這筆錢,工作內容是依照「勿忘 初心」講 的地點收錢、繳錢,月薪8至10萬元,「勿忘 初心」會跟我說對方姓氏、在收據上要如何記載,還有要跟對方說我是投資公司外勤人員,及見到對方要出示哪間公司工作證等語( 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依被告前揭所辯,可見被告僅透過「林采珊」介紹, 與「勿忘 初心」聯繫洽談後即開始工作,對於「勿忘 初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是以被告與「勿忘 初心」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 又「勿忘 初心」未確認被告之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 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僅要求被告單純收取款項並繳回,而在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更可藉此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之情形下,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地聘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之人士收款後轉交,實徒增加營運成本及多人經手而致款項遺失或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非合於常理。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稱:「勿忘 初心」於113年6月11日叫我 去一間影印店,他傳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案給我叫我印出來,下午「勿忘 初心」打電話叫我去收錢,到現場之後, 「勿忘 初心」叫我拿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給客戶,然後 我把錢拿走,「勿忘 初心」就傳訊息給我,指定我去一個 地方把錢交給專員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是依據被告所述上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收款工作有異,實難認此係受雇於合法正規之公司,且被告對於其提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收據,應係偽造乙情,主觀上顯有預見。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察覺異常,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可見並非故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係單純受利用等語。然由被告與「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林采珊」係自113年5月20日開始聊天(原審金訴卷第101頁、第131頁),距本案發生(即113年6月11日)僅20餘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未曾見過「林采珊」,期間通話僅有1次誤觸視訊, 對方隨即掛斷,當時看到的女生與「林采珊」LINE的頭像不一樣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與「林采珊」認識時日尚短,僅有文字、電話聯繫,文字中雖有互稱老公、老婆,然依被告所述誤觸視訊時,對方隨即掛掉,與一般男女交往之互動迥異,且被告視訊所見之人與「林采珊」LINE頭像不同,而於認識後10餘日之113年6月3日即表明希望 被告至舅舅即「勿忘 初心」之公司上班(原審金訴卷第209 頁),而工作內容即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仍未積極確 認「林采珊」、「勿忘 初心」之真實身分,亦未試圖查證 「勿忘 初心」所提供工作之合法性,更未就收取款項之來 源有所核實,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5歲,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金訴卷第78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雖辯護人提出被告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與河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判斷力低於一般常人等語,而觀國軍左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症自113年7月3日起就醫(本 院卷第151頁),惟本件案發時為113年6月間,是以上開診 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被告於案發時有器質性精神症之證明,至於河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即因憂鬱症及妥瑞氏症就診(本院卷第153頁),然亦無從據此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判斷能力較正常人有明顯減損,況被告所提與「勿忘 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工作 時騎車就可以了,開車反而比較慢」、「開車如果遇到塞車要趕時間的話真的時間上會沒辦法拿捏」(原審金訴卷第27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稱:我知道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錢及提領是違法行為(警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我於案發時有正常的辨識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被告應可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交付偽造收據、出示偽造工作證、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勿忘 初心」許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所為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采珊」、「勿忘 初心」 及被告本人,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 特種文書、附表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件被告所為不成立自首: ⒈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113年6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左營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其「林采珊」、「勿忘 初心」之對話紀錄及工作證、 存款憑證之檔案予警方,並表示願配合警方逮捕「勿忘 初 心」,然遭員警郭宸燊拒絕,當時所長鍾政育也在場等語。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15日確有主動至左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其主要係陳述遭詐騙集團利用乙情,有左營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085400號函附之受 理報案卷宗、對話紀錄及截圖存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95至287頁),而證人即時任左營派出所員警郭宸燊到庭證述: 本件被告來派出所報案被詐騙時,他說最重要前面的LINE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只剩下最近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我們有將僅存的對話紀錄全部印下來,至於被告有無要求警方一起去抓上游,我沒有印象,當時依據被告警詢內容,尚無法往上追查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證人即時任左營派出所所長鍾政育則結證稱:報案三聯單上我的職章通常是同仁代蓋,我對被告沒任何印象,應該是不在場等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再對照被告之113年6月15日調查筆錄一開始即載明「陌生網友推薦工作給我,要我至各地領錢並上繳,直至今日我方警覺遭到詐騙,因此到所報案。」最終記載「我要對詐騙我的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07頁),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至左營派出所時,僅係客觀陳述其有依指示提款之事實,且對詐騙者提出詐欺告訴,並未承認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即被告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自首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定有自首(詳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500元,餘款均未如期給付(詳本院卷第6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於110至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所為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另提出其母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己之國軍左營醫院與河堤診所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本件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自首之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業如前述,是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 ㈢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1500元,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500元部分視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扣除1500元之餘款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雖屬洗錢標的,然被告供稱業已轉交上游,復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施詐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74頁), 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恆逸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物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OPPO A72)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其上登載被告姓名並張貼被告大頭照 3 工作證6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與本案無涉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5 存款憑證收據8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與本案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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