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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 被告
    陳子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揚(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書內容,均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25至26頁),審查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規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亦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 之部分。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因告訴人姜慧(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所致,而被告自願擔任領款車手,其係與詐欺集團之主管人員聯絡並接受指派收款之工作,被告僅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未與警方有所聯絡,故警方從未有教唆被告犯罪之問題,此與警方為追查網路上販賣毒品之人,而教唆販賣之人出面交易毒品之行為有所差異。本件警方從未教唆被告犯詐欺犯行,且警方亦係接受報案後,採取將計就計之策略請告訴人配合而聯絡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之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人通知被告及共犯出面取款,被告在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本件被告未遂之因在於告訴人機警防範而保全其財物,並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又細繹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法院量刑之考 量將出勤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是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審對此單純因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其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尚有未洽。 ⒉被告在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上,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且係出面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而被告在外觀所表現出 來的犯罪係詐欺告訴人150萬元,因警察人員努力現場抓到 被告等人,被告會自白僅出於無奈,深知現場共犯遭警逮捕,難逃法網而坦承犯行,而被告並未供出上游共犯使警方追查出來,整體而言,對於本件案件貢獻度低。而被告擔任取款之工作為詐欺集團中最重要工作,如無取款車手在現場拿錢,則所有之詐欺前階工作皆成為幻影。取款車手之重要性,不亞於詐欺集團之首腦,不能因為取領車手所領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金額較低,而認為取款係不重要的工作,亦不能認為偵查機關查緝不到躲在國外的機房僅能捉到車手,即認為車手僅為替罪羔羊。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警詢以來皆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且犯行係未遂,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9至24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查獲犯行並非被告提供協力,亦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所為與既遂犯全無差別等旨。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被告於本案係屬普通未遂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將被告並非中止未遂犯之情,用作犯普通未遂之被告量刑程度不應過輕之上訴理由,為不可採。而在實行犯罪各階段部分,犯罪實行後尚未完成之未遂與犯罪完成之既遂,其處罰刑度本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未遂犯行與既遂犯全無差別等節,尚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宣告刑度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等節,無異係指警察機關會因裁判刑度影響而怠惰不出勤,此舉可能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當係對於偵辦現今猖獗詐騙集團努力勤勉之警察機關有所誤解。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前三次其他車手向其取得180萬元部 分,核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所為犯行部分,亦據原審予以審酌。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本可宣告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意旨所為主張,均經原審予以調查及說明,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俱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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