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世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世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楷勳、「佳琪Cindy」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琪Cindy」,向董朝勳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董朝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至蔡岷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7分許,轉匯18萬元至「強力企業社」(負責人:許昀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胡世聖依林楷勳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提領10萬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林楷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董朝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朝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部分:

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告胡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原審未為審理,尚有錯誤,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僅針對量刑上訴,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②其餘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72頁)。其中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業據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431頁以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匯款金流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75頁、第276頁)。㈡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被實施詐騙後,致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林楷勳之指示,提領其中10萬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林楷勳(如事實一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匯款金流資料可參。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包含被告、林楷勳、「佳琪Cindy」等人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㈢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⑷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⑸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與林楷勳、「佳琪Cindy」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審金訴卷第41頁),故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偵卷第142頁倒數第14行以下),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一般洗錢、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故均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就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原審未為審理,有已受請求未予審判之違誤,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以下)。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詐騙金額,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奶奶、小孩及配偶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故該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僅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已繳交,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