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5號、第172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壹、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在全國各地有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中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屏東縣○○市○○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以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法,向另案被害人葉玲婉詐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逞,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本案犯罪日期在前案之後,且被告詐取本案告訴人A01之金額高達1,600,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遠比前案嚴重,2案亦均未與被害人調成和解或調解。是本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與前案刑度相同,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特種文書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向告訴人行使,詐得高達1,600,000元之鉅額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高額財產損害,且被告縱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而得予減輕,然原審就本案所量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前案以同樣手法面交取款100,000元,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是兩者被害金額差距達16倍,卻為相同量刑,即有未恰。是原審就被告量刑即屬不當,並經檢察官上訴指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具備工作能力,因貪圖詐欺集團宣稱之每月60,000至80,000元不法報酬,基於直接故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成投資公司經辦人,持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且取款後隨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致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流向無從追查,受有高達1,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則自述未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似乎是一個集團,請秉公處理之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1頁),且被告期間曾於113年3月25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後,猶於113年4月8日再為本案面交取款行為(本院卷第74頁),顯見其繼續從事詐欺行為犯意之堅,未見反省改正之意,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情事,及被告之學歷、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