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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中和李貞瑩陳松檀王以齊吳品杰林鈺豐

  • 當事人
    洪秉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詐欺犯罪本質即使人一時不察而上當,與年齡、工作經驗無關。被告已提供對話、匯款紀錄及報案紀錄,並已提供當時加入之紀錄及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被告當時投資係因上網查過該公司合法性,因相信政府不會讓詐欺犯開公司。此前法庭上被問到為何交付給陌生提供的帳戶,因為當時電話中被恐嚇「我知道你家,這邊是天道盟的」,被告只能被迫選擇。被害人邱小姐和被告一樣簽了該份投資委託書,代表她們也是相信該公司,為何被告提出證據就未被採納。被告是先相信了政府給的資訊而相信該公司,為能改善小孩開學所需費用,才用外送的薪水投入,其間不斷被騷擾恐嚇。如被告真是同夥,應不會笨到去提款機取錢都忘了要遮住臉部,爰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所辯有如何違背常理並無從採信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並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值堪贊同,爰予引用。 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開情詞辯解,然姑不論被告對其所為,時而辯稱係因信賴政府而陷於錯誤所致,時又辯稱係遭恐嚇受迫使然云云,兩相矛盾,已無從採取。茲以國內近年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求行騙,甚至敢於冒稱為司法機關、執法人員,遑論假藉一般合法之公司、行號名義為之等行徑,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關、教育單位亦一再宣導,其透過基層教育人員在校園中強力灌輸、提醒學子加強警覺者,尤為重點項目,童蒙皆知。自為本件不僅自稱為教育大學畢業,猶曾實際在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授業學子之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乃其卻捨而不提是否曾經具體求證,僅藉網路上確有此合法登記之公司存在為詞以轉移焦點,甚或攀比、推稱他人亦同樣受騙云云以資卸責,所辯顯無可取,欲蓋彌彰。至於詐騙或洗錢犯罪,其行為人於過程中為避免引人懷疑,多有於出面收款尚故作鎮定、神色自若者,是上訴意旨另以犯罪之人必不至於在領款時仍毫不遮掩為其辯解之立論基礎,邏輯上原待商榷,亦非可取。此外,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判決之論述有何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5、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洪秉宥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點石成金」、「拖尼TONY」、「Gwoto」等身分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洪秉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耿暉、邱惠萍、李佩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秉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加入LINE「點石成金」之投資群組,我自己也有投資,之後要出金時,對方要求我要繳交保證金,但我身上現金不足,對方說會請人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出來後轉成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是被害人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3856卷第9至10頁、警7226卷 第18至19頁、偵14815卷第42至43頁)、被告提領畫面(見 警7226卷第34至35頁、偵15062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815卷第31至38、47至61頁)、虛擬貨幣錢包(MaiCoin)交易紀錄(見偵14815卷第39至40、63至6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14815卷第41頁)、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本院卷第43頁 )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來源不明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已係年滿4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駕駛、長照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觀之被告與「拖尼TONY」之LINE對話訊息,「拖尼TONY」向被告表示:「現在要幫您操作的項目是國際交易所的現貨買賣,操作前你需向客服開通一般現貨交易帳戶本金3萬,預計幫您操盤13筆 ,獲利約38萬2,200,加本金3萬等於412,200元…本次獲利扣 除技術費…327,200元這是您實拿的部分」、「現在要幫您操 盤的是BTC準確交易A活動,準確交易A活動,每筆交易金額 最低50,000連續成功交易5筆挑戰完成可以申請準確交易A活動額外獎金525,000…程式操盤自動下單交易當中的盈利約有 343,000…完成準確交易A活動,總獲利343,000+525,000=868 ,000,該給我們公司的技術酬勞費用為2成…您的總獲利就是 868,000-173,600=694,400」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 在卷可考(見偵14815卷第33、35頁),可見被告僅需分別 投資小額款項,即可獲得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則該投資管道是否合法、正當,及「拖尼TONY」之說詞是否可信,均屬有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如前所述,對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投資為由而推諉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㈣況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不敢確保被害人匯入的錢是正當的等語(見本院第37頁)。從而被告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所疑慮下,並未為任何查證,仍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已有所預見,卻仍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一開始出金時,對方要求我繳4萬元保證金,GW OTO國際交易所跟我表示我用不正當的程式導致他們系統被 駭,所以要我再繳交獲利4分之1的保證金,我就跟他們講說我目前已經沒錢了,如果要錢要幫我們想辦法,他們只好去想辦法,起訴書3名被害人都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依照對 方的指示提領出來轉成虛擬貨幣,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第37頁)。然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點石成金」群組的人和「拖尼TONY」,全部都是用LINE聊天(見本院第37頁),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在通訊軟體上互動,被告對「點石成金」、「拖尼TONY」、「Gwoto」等人之身分、來歷或說詞均未為詳查,難認被告與上開 之人間有可形成信任基礎之重要因素存在,使被告能堅定確信對方聲稱會請人將錢匯款到本案帳戶,以協助被告籌錢之說詞屬實,而因此完全無法察覺自己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被害人之犯 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周耿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5頁),惟迄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周耿暉,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邱惠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邱惠萍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邱惠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 21時12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 21時17分 提領1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惠萍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匯款紀錄(見警3856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113年8月3日 21時13分 50,000元 2 周耿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耿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耿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 17時3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4日20時0分至113年8月4日20時2分 共提領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耿暉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7226卷第18至22頁、第29至30頁) 113年8月4日 18時18分 20,000元 3 李佩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李佩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佩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 16時19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52分、113年8月6日11時45分 共提領2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3856卷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秉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秉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洪秉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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