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 當事人韓孟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72號、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韓孟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 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向陳慧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韓孟庭並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公園), 向林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慧娟、林武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141卷〉第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065600號卷〈下稱前鎮警卷〉第3至7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4號卷〈下稱偵9774卷〉第27至2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卷〈下稱偵1 3970卷〉第23至25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號卷〈下稱 原審772卷〉第109、111頁;本院141卷第12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741000 號卷〈下稱林園警卷〉第3至7頁;前鎮警卷第39至40頁),並 有陳慧娟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194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林武雄相 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194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林園警卷第15至21、89至100、135至146頁;前鎮警卷第9至31、41至45頁),並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扣案供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原審認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曼2.0」外,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惟查: 1.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欺集團中之「普茲曼2.0」,然現今詐 欺集團已分工專業化,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收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時還要有人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再傳送給被告,指示被告進行後續步驟,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過程繁複,殊難想像整體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即可完成,亦難想像被告口中所述之「普茲曼2.0」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人,偽 造不實私文書,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2.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會有很多不同暱稱跟我聯繫;我有被丟到1個群組,群組裡面進進出出;我 加入的群組內,加入和退出總共應超過3個人等語(見偵9774卷第28頁;偵13970卷第25頁;本院141卷第61頁),且被 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佐以本案需有人招募、聯繫及指示被告,另製作及傳送不實私文書給被告,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犯罪過程繁複,益徵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正後之最高處斷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為高,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普茲曼2.0」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有 別,侵害不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前已敘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見前鎮警卷第6頁;偵13970卷第25頁;原審772卷第111頁),故依裁判時法,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 2.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收取款項,不僅使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各受有16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含洗錢自白部分),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非屬犯罪主導角色,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41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41卷第33至37頁),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一併敘明。 2.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行獲取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因上開 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已查獲之財物,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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