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 當事人鄭竣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竣璘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鄭竣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100、101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竣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洛栩及暱稱「蜘蛛人」、「外派股份」LINE群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持偽造之收據,向 告訴人洪惠肚收取32萬元之現金,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其雖先供稱:我不知道我從事的是違法的工作,惟後即供稱:我在113年10月初在臉書找工作加入詐騙集團, 我在詐騙集團內向客戶收款,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警卷第14至19頁)(按: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罪(原審卷第101頁、本院 卷第104頁);又被告自承:我有獲得3000元報酬(原審卷 第10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此有本院 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丟包」至特定地點之事實,並坦認在詐騙集團內向客戶收款(警卷第18、1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罪(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04頁),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 前述,爰就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上開犯行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且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洪惠肚收取32萬元之款項,並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04頁),另考量被告前述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回乙情,有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宏祥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附表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另就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宣告,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之物,依據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後,即扣除其犯罪報酬3000元,而將餘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既僅短暫經手該洗錢財物,如對被告沒收,應屬過苛,爰不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 六、同案被告黃怡嘉、王洛栩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1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林政賢)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林政賢」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政賢) 無 無 3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王洛栩)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4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王洛栩) 無 無 5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黃怡嘉)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6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林志宇)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7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李富星)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8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 「甲方」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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