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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陳君杰李政庭都韻荃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原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原審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新臺幣5萬元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小港漢民派出所時均已提供相關線索,深感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在「飛機」群組中告知我收款,全程都是使用當時「飛機」群組「1108 07陳子揚+09托尼」聯繫,我被警方查獲後,就馬上被踢出群組了。(上述證物是何人交付給你?)都是上游用「飛機」軟體的群組內傳給我,並叫我自己去超商列印。(是否知悉本案上手年籍資料?交通工具?如何聯繫?)不知道。我懷疑是一臺灰色的本田自小客,因為一直跟在我後面,都用「飛機」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並未能供出其上游詐欺共犯真實身份或具體事證以供警方繼續追查,故其所述已於警詢提供相關線索之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減刑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表示認罪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既遂並獲取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416萬5,000元作為量刑依據,而本案認定被告犯行(132萬6800元)且屬未遂,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見原判決理由第4頁至5頁㈤),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予以量刑,經核無不合。又本院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12月16日先後傳訊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有何得以減輕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5、95頁),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子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
    欺林天祥,致林天祥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
    9月27日間,陸續轉帳、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16萬5,00
    0元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子揚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而又再次要求林天
    祥交付款項,林天祥遂與警配合,而陳子揚即依集團成員指
    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單)(上有偽造之亞太國際證券印文1枚)」2紙之私文書、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子揚)
    」1張特之種文書,並在偽造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2紙上,偽簽「林子
    揚」署名各1枚後,持之於113年11月8日11時44分許,至高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樂利路口,向林天祥出示偽造之「亞太
    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子揚)」而行
    使,及交付「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單)」2紙與林天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亞太
    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嗣陳子揚
    欲向林天祥收取132萬6,800元之投資款項時,即經警當場逮
    捕而取款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
    祥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
    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及印文,再由被告在
    該存款憑單2紙上偽造「林子揚」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單2
    紙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子揚」代表「亞太國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亞太
    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揚」對外行使私
    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洗錢犯行係屬既遂,惟被告僅參
    與113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款132萬6,800元之犯行並為警當
    場查獲而取款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同年8月26
    日至9月27日間之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
    錢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
    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調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既遂並獲取犯
    罪所得共416萬5,000元作為量刑依據,而本案認定被告犯行
    僅屬未遂,此已說明如前,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
    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
    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
    稱是用與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7萬9,8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中
    5萬元是本案被查獲前1、2日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等語,
    是該5萬元顯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之2
    萬9,8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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