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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涵玉
即被告
梁順興
即被告
林宥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第12597號、第13048號、第16698號、第20033號、第24713號、第25118號、第25420號、第32938號、第40216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涵玉部分、梁順興及林宥侒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涵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順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梁順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宥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00000001、梁順興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吳涵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對價,交予林宥侒;梁順興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由林宥侒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湯」者(下稱「楊桃湯」,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得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將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林宥侒及「楊桃湯」。之後林宥侒及「楊桃湯」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涵玉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5至19、27所示之人施詐,致使附表三編號5至19、27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再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梁順興則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2所示之人施詐,致使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中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1所示款項旋遭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再轉匯或提領一空,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款項於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雖林宥侒未提領成功,然上開層轉行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目的,梁順興並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6千元之報酬。

二、林宥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宥侒負責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楊桃湯」擔任收簿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宥侒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桃湯」聯繫,而以附表二之分工方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二或三或四層帳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兼或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係由林宥侒依「楊桃湯」指示提領後交予「楊桃湯」,再由「楊桃湯」轉交上游;而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林宥侒依「楊桃湯」指示提領時,因櫃員表示帳戶金額已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林宥侒因本案行為共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三編號2、3、5至10、12、15、16、19、20、22所示之人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楠梓分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順興(下稱被告梁順興)、上訴人即被告林宥侒(下稱被告林宥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2至28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涵玉(下稱被告吳涵玉)雖僅於審理期日到場,然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針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7至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涵玉、被告梁順興部分:訊據被告吳涵玉坦承交付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宥侒使用,而被告梁順興則坦認經由林宥侒介紹結識「楊桃湯」,並將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林宥侒、「楊桃湯」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吳涵玉辯稱:林宥侒跟我說帳戶是用於博弈,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梁順興辯稱:對方說是要做古董買賣需要帳戶我才交付,沒想到居然是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涵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林宥侒並獲得1萬4千元報酬,而被告梁順興於上開時地經由林宥侒介紹結識「楊桃湯」,並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林宥侒及「楊桃湯」,因此獲得6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梁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307頁),並經被告吳涵玉於原審坦承在卷(金訴卷一第109頁、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侒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涵玉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旋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5至19、27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三編號5至19、27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再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梁順興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則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2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中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1所示款項旋遭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再轉匯或提領一空,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款項於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未經提領成功等情,業據附表三編號5至22、27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三編號5至22、27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涵玉、梁順興主觀上均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⑵依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案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梁順興從事民間垃圾車之工作經驗、被告吳涵玉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工作經驗等情(金訴卷一第317頁、卷二第85頁),堪認被告吳涵玉、梁順興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等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雖被告吳涵玉辯稱:林宥侒介紹博奕的工作給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說公司要用匯款的方式匯薪水過來,我才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宥侒等語(見577號卷二第83至84頁),惟衡情若要供公司匯款工作報酬,只需提供帳號即可,並不需要另外提供存簿、提款卡和密碼,故其所供匯入薪水之說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吳涵玉辯稱係博弈工作,然並未說明具體之工作內容,僅泛稱係賭博,而其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即獲得高達1萬4千元報酬,此與一般工作需要一定勞力或專業性之付出始可獲得報酬之情形顯不相當,且被告吳涵玉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林宥侒後,並無能力管控林宥侒如何使用其帳戶,是以被告吳涵玉顯係為獲取高額對價,抱持縱使係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方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林宥侒。

⑶被告梁順興固辯稱:「楊桃湯」跟我說帳戶是用於古董買賣等語,惟苟係正當古董買賣,直接由客戶端匯款入古董商之公司帳戶即可,實不必再向外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徒增遭到他人侵吞之可能風險,是以其上開提供帳戶供作古董買賣之說詞實不合常理。對照被告梁順興自稱因提供帳戶而獲有6千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118頁),可見被告梁順興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輕易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則其主觀上認為縱使帳戶將遭林宥侒、「楊桃湯」為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梁順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於過程中僅接觸林宥侒、「楊桃湯」2人,其於本院亦稱不知帳戶是供給集團使用(本院卷一第288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梁順興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係提供予三人以上使用,故尚無從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宥侒部分訊據被告林宥侒承認向同案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收集帳戶,連同自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楊桃湯」,並依「楊桃湯」指示為附表三編號1、4、22所示領款行為(其中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未提領成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的帳戶會被拿去行騙,「楊桃湯」跟我說是要供博弈金流使用,我是單純受「楊桃湯」的利用,又我接觸的對象只有「楊桃湯」一人,不知道對方有三人以上,另我所為縱使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宥侒於上開時地向吳涵玉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介紹梁順興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再連同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楊桃湯」使用,並依「楊桃湯」指示為附表三編號1、4、22所示之領款行為(附表三編號22部分因帳戶遭圈存而領款未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二或三或四層帳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兼或予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林宥侒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涵玉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金訴卷一第107至10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507至513頁)、被告林宥侒與「楊桃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27至587頁、第607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589至603頁、警四卷第33至93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22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信。

⒉衡諸現今社會在銀行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輕易申辦自己帳戶使用,根本無庸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何況於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殊難想像有何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又目前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本件依被告林宥侒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曾問「楊桃湯」是不是詐騙等語(金訴卷一第266頁),足見被告林宥侒對「楊桃湯」收集帳戶之目的是否作為詐欺使用,已有所懷疑並得以預見。又被告林宥侒非僅收集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楊桃湯」使用,其後更依「楊桃湯」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4、22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其中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未提領成功),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楊桃湯」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本件被告林宥侒蒐集多數帳戶交予「楊桃湯」,苟僅欲供作博奕金流,實無需使用如此多個人頭帳戶以層層轉匯款項,是以其對於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可能供作詐騙及洗錢工具,及於附表三編號1、4、22所示時地前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其所為可能係配合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理應有所預見,所為顯然有縱使其提供之帳戶係供詐騙之用、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林宥侒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林宥侒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告林宥侒具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林宥侒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林宥侒於警詢中,曾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進行指認,並表示:編號6是「光頭」,「楊桃湯」他們都聽他的話,編號11是「楊桃湯」,編號13是「阿成」,我不知道「光頭」、「阿成」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實際分工,但我知道他們是跟「楊桃湯」一起的等語(併二警三卷第508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楊桃湯」叫我去開戶,他們有指派一個人跟著我去辦,我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是將帳戶資料交予「楊桃湯」派來的人等語(偵六卷第26頁),可見被告林宥侒主觀知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楊桃湯」、「光頭」及「阿成」等人,是以被告林宥侒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乙情應屬明知。

⒋被告林宥侒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之目的,在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贓款去向,以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縱僅有一次性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犯罪所用,就集團其他成員向多數被害人實行詐欺,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予提領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林宥侒向被告吳涵玉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介紹被告梁順興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連同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楊桃湯」,由「楊桃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憑以向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詐,致使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二或三或四層帳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兼或予以提領,被告林宥侒並依「楊桃湯」指示為附表三編號1、4、22所示之領款行為(附表三編號22部分因帳戶遭圈存而領款未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宥侒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被告林宥侒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宥侒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等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林宥侒(下合稱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涵玉、梁順興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被告吳涵玉、梁順興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吳涵玉、梁順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吳涵玉、梁順興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涵玉、梁順興。

⒉被告林宥侒部分: 被告林宥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上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林宥侒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⒈被告吳涵玉部分:

⑴核被告吳涵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吳涵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5至19、27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三編號5至19、27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併辦意旨即被告吳涵玉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27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三編號5至19所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3568號(下稱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三編號5、7、9、11至15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梁順興部分:

⑴核被告梁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梁順興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2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三編號5、7、9、11至13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宥侒部分:

⑴核被告林宥侒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22罪。

⑵被告林宥侒就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宥侒就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三編號5、7、9、11至15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⑸被告林宥侒所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涵玉、梁順興部分

⑴被告吳涵玉、梁順興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宥侒部分:被告林宥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吳涵玉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15至19、27所示被害人,而被告梁順興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2所示被害人,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應載明被告吳涵玉、梁順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理由欄中亦應予以交代。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泛稱被告吳涵玉、梁順興各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理由欄中亦未說明其各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何編號所示被害人犯罪,殊有不當。

⒉被告梁順興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予林宥侒及「楊桃湯」使用,因交付時對象僅2人,難認有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認識,故所為僅係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梁順興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未扣案附表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經層轉後匯入未經領出之洗錢財物72萬4千元應予沒收追徵(詳下述),原判決竟認被告梁順興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未就該筆洗錢財物72萬4千元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錯誤。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宥侒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外,另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起訴書第7頁第6至12列),然因本件被告林宥侒遭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法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原判決遽予論處林宥侒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就其餘被訴部分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未予裁判之違誤。又林宥侒自陳係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楊桃湯」聯絡本案事宜,故此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⒋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尚未提領或轉匯,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轉匯,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查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進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22萬4千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雖被告林宥侒未提領成功,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屬未遂(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至17列、第16頁第9至10列及第17至18列),亦有未合。

㈡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涵玉部分、被告梁順興及林宥侒有罪部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被告吳涵玉、被告梁順興部分:審酌吳涵玉、梁順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以1萬4千元、6千元代價,率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遭詐騙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涵玉、梁順興均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吳涵玉、梁順興各自之犯罪情節、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4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涵玉、梁順興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林宥侒部分:

⒈審酌被告林宥侒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帳戶之收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得2萬元報酬,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層轉兼或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惟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未提領成功),因而共同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遭詐騙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宥侒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林宥侒之犯罪情節、手段、前已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5頁),以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九卷第1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林宥侒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被告林宥侒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宥侒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至6頁頁),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林宥侒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吳涵玉、被告梁順興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吳涵玉、被告梁順興固均請求諭知緩刑,惟其等於偵查及歷審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分文,本院認若對被告吳涵玉、梁順興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正視己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吳涵玉部分:

⒈被告吳涵玉坦承其交付帳戶獲有1萬4千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118頁),該1萬4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三編號5至19、27所示被害人層轉至被告吳涵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財物,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對被告吳涵玉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梁順興部分: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梁順興所有供聯絡提供帳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梁順興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梁順興坦承其交付帳戶獲有6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該6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梁順興稱於案發後已取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11頁),可見其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具有實質上管領力,而附表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共72萬4千元(計算式:50萬元加計22萬4千元共72萬4千元),經同案被告林宥侒前往提領但未領出(本院卷一第287頁),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圈存期限已逾2年,爰依刑法第38條第4款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三編號5至13、17至21所示被害人層轉至被告梁順興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財物,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對被告梁順興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林宥侒部分: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宥侒所有供其與「楊桃湯」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林宥侒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宥侒承認本案獲利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此為被告林宥侒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宥侒於附表三編號1、4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上手「楊桃湯」,而附表三編號2、3、5至21所示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洗錢之財物係在同案被告梁順興之實力支配下(詳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林宥侒之管領、支配中,為避免對被告林宥侒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林宥侒就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部分,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中段,應予更正)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所參與之本案即「楊桃湯」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至1088號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至204號、第371號、第829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皆為同一詐欺集團,此經被告林宥侒供述明確,並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61頁、第286頁),而因前案起訴繫屬法院時間為113年1月30日,早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時間113年4月11日(詳本院卷二第4至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非被告林宥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則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為其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梁順興被訴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宥侒被訴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以及同案被告林永勝、吳潼修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1 吳涵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梁順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宥侒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至 5 因與本件無涉,故不予贅載。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分工職稱 分工事實 1 林宥侒 1.收簿手 2.車手  收取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三編號5至22、27所示之人使用;另提供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三編號1、4、22所示時地出面提領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提領未成功)。 註:林宥侒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犯行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2 「楊桃湯」 1.收簿手 2.收水手 收取被告林宥侒、梁順興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取被告林宥侒提領贓款,再將收繳之款項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因與本件無涉,故不予贅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21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21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浡祐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宥侒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林宥侒於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大分行提領10萬元,轉交予綽號「楊桃湯」之人 ①證人A21警詢(警九卷第75至7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77頁) ③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9至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7至8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83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九卷第89頁) 2 A04 (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俊豪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12分許,匯款58萬至林宥侒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①證人A04(委託A05)警詢(警十一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利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十一卷第30至4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水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1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水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3 A06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與A06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65萬元至陳俊豪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宥侒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①證人A06警詢(警四卷第183至184頁) ②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86至18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97至1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90至191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181頁)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82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85頁) ⑧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93頁) 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5至269頁)     112年2月13日11時44分許,匯款54萬9950元至林宥侒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4 A22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 【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22聯繫,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芳宜開立之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99萬9900元至林宥侒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林宥侒於112年2月23日12時58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並轉交予綽號「楊桃湯」之人 ①證人A22警詢(警四卷第272至273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51頁) ③存摺影本(警十卷第49至50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52至5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74至275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27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76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9頁) 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90至291頁、警十卷第43至45頁) 5(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07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小曼YY」與A07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27分許,匯款49萬6,185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匯款67萬5000元至吳涵玉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111萬元至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在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31萬元 ①證人A07警詢(警三卷第137至139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08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2至2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40、19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193頁) ⑥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94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98頁)  6 A08 (提告)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亞飛官方客服」與A08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38分許,匯款22萬9,760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08警詢(警三卷第125至130頁) 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三卷第182頁) ③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三卷第183至185頁) ④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87至188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1至192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78頁) 7(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09 (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詠晴Lisa」與A09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19萬8,162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09警詢(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33至24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5至21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1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25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23頁) 8 A10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宏潤」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10警詢(警三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0至25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4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49頁) 9(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11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姿蓉」與A11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11警詢(警三卷第149至152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72至27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6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6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6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5頁) 10 A12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亞飛官方客服」與A12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12警詢(警三卷第153至15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90至3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4至28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28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8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88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86頁) 11(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23 (未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王媚樺」、「亞飛官方客服」與A23聯繫,佯稱加入「亞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23警詢(警三卷第157至162頁) ②交易明細截圖(警八卷第50頁、併二調查卷第7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0至61頁、併二調查卷第723至7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7至98、10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0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2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8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至87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7至82頁) 12(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13 (提告)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佩珊」與A13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在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31萬元 ①證人A13警詢(警六卷第87至8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一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89至9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併二警一卷第19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198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併二警一卷第203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91頁) 13(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24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與A24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300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24警詢(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62至3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54至3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4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5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52頁) 14(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25 (未提告) 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蔡希美」與A25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許,匯款64萬9000元至吳涵玉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5分匯款115萬元至陳雯鈴中信帳戶 X X ①證人A25警詢(警六卷第123至124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379頁) ③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併二警一卷第381至3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7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併二警一卷第36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70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併二警一卷第371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374頁) 15(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併辦意旨書) A14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曼yy」與A14聯繫,佯稱可加入「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9萬8,316元陶秉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①證人A14警詢(警六卷第119至12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399業) ③投資app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一卷第403至4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9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併二警一卷第38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一卷第395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併二警一卷第393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396頁) 16 A15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綺」、「信託營業員-陳瑜欣」與A15聯繫,佯稱可加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1萬元至吳涵玉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1時44分許,匯款185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12時2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85萬元 ①證人A15警詢(警六卷第165至170頁)  17 A26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趙文哲」、「洪水彤」、「楊靜舒」與A26聯繫,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48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68萬元至吳涵玉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111萬元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證人A26警詢(警五卷第454至45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3至5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58至4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警五卷第45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5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483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84至485頁) 18 A27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與A27聯繫,佯稱可加入「大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27警詢(警六卷第139至141頁)  19 A16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馨怡」與A16聯繫,佯稱可加「大和」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涵玉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A16警詢(警六卷第161至162頁)  20 A28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與A28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趙育文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8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①證人A28警詢(警三卷第167至172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414至42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5至4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73至37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6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6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扃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2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扃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87頁) 21 A29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與A29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17日7時2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趙育文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X ①證人A29警詢(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②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警三卷第437至438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8至4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5至436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2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2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31至432頁) 22 A17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嘉欣」與A17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5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吳潼修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同時30分許,匯款22萬4000元至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2萬4000元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X  X 綽號「楊桃湯」之人指示林宥侒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贓款,因帳戶金額已遭圈存,未提領成功 ①證人A17警詢(警二卷第86至9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4至8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83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3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2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7頁) 23 至 26 因與本件無涉,故不予贅載。        27 ( 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 併辦意旨書) A20 (提告) 詐騙集團成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A20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1萬元至吳涵玉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1時44分許,匯款185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12時2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85萬元 ①證人A20警詢(警六卷第147至159頁) ②存摺影本(併一警卷第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263至26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卷第26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卷第25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卷第18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254至255頁) 
附表四:被告林宥侒之犯罪事實及本院主文(宣告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部分) 1 附表三編號1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三編號3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三編號4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三編號5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附表三編號6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三編號7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三編號8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三編號9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件:卷證標目
卷宗名稱                   (簡稱)  一、本案部分 1、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10800號卷一     (警一卷) 2、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10800號卷二     (警二卷) 3、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110810號卷      (警三卷) 4、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2100號卷      (警四卷) 5、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3100號卷      (警五卷) 6、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203101號卷      (警六卷) 7、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532100號卷      (警七卷) 8、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68400號卷      (警八卷) 9、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13400號卷      (警九卷) 10、投草警偵字第1120014992號卷        (警十卷) 11、南市警永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12、屏警分字第11233639400號卷       (警十二卷) 13、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      (他一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044號卷 15、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640號卷 16、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     (屏檢他卷) 17、高雄地檢112年度偵12159號卷        (偵一卷) 18、高雄地檢112年度偵12597號卷        (偵二卷) 19、高雄地檢112年度偵13048號卷        (偵三卷) 20、高雄地檢112年度偵16698號卷        (偵四卷) 2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20033號卷        (偵五卷) 22、高雄地檢112年度偵24713號卷        (偵六卷) 23、高雄地檢112年度偵25118號卷        (偵七卷) 24、高雄地檢112年度偵25420號卷        (偵八卷) 25、高雄地檢112年度偵32938號卷        (偵九卷) 26、高雄地檢112年度偵40216號卷        (偵十卷) 27、高雄地檢112年度聲拘478號卷         28、屏東地檢112年度發查447號卷        29、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149號卷        (聲羈卷) 30、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更一7號卷     (聲羈更一卷) 31、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106號卷         32、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卷    (審金訴卷) 33、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一    (金訴卷一) 34、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二    (金訴卷二) 35、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卷一    (本院卷一) 36、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卷二    (本院卷二) 二、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被告吳涵玉併辦部分 1、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6987號報告書   (併一警卷) 2、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卷     (併一偵卷) 三、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等被告吳涵玉、梁順興、林宥侒併辦部分 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05400號卷    (併二警一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3800號卷    (併二警二卷) 3、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800號卷一   (併二警三卷) 4、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800號卷二   (併二警四卷) 5、114偵13568調查局卷宗         (併二調查卷) 6、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     (併二他一卷) 7、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     (併二他二卷) 8、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1號卷    (併二偵一卷) 9、高雄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卷    (併二偵二卷) 10、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卷    (併二偵三卷) 11、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    (併二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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