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清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68 、15598 、1807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9、1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華(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罪名(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合於一部上訴規定。
㈣檢察官係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㈤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 至142 頁),是本院就被告上訴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就檢察官上訴之審判範圍為被告宣告刑部分。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提供自己掛名負責人之公司帳戶給予行騙者,再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015,048 元,並全數交付予行騙者所指定對象,被告提領金額龐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難認相當而有過輕。
⒉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提供自己掛名負責人之公司帳戶給予行騙者,嗣行騙者取得帳戶後,即詐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之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受詐欺轉帳至被告帳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外,均遭行騙者轉出至其他帳戶,造成告訴人等損害,被告雖屬幫助犯,但告訴人等受害金額高達1,082 萬元,雖原判決附表5 部分款項102 萬元因攔阻得宜未遭提領,但金額仍高達980 萬元,對照被告需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刑度難認相當。如再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相較,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屬幫助犯,但被害人僅1 人,受害金額為145,108 元,受害人數與金額顯然較低,但原審均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5 月,可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刑度顯有失衡,而有過輕之虞,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本於法律變更綜合比較適用結果,原審適用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因而對被告為不利之罪刑,已有適用法條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⒉被告就本案已全部坦承犯行,於偵查初始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係出於真誠悔意,因經濟困頓而為本案全部犯行,被告固然沒有對全部被害人談妥和解,此因被告無實際還款能力,難苛求被告應全部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導致被告於判決後無法賠償給被害人,被告不願意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故原審僅與被害人李逸穎、陳水明商談和解,但因和解金額龐大,被害人李逸穎、陳水明均能夠體諒被告難處,願意讓被告分期給付,被告犯後身兼多職,期朌能用自身勞力賺取財物賠償被害人,縱使有遲誤付款之時,但被告基於誠信都會事先聯繫得到被害人李逸潁、陳水明同意,足認被告確實有心賠償被害人李逸穎、陳水明之損失,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自客觀犯罪情節上,被告非居於管理者角色、工作内容亦無接觸到被害人,是被動接受命令,足徵被告處於犯罪結構最底層之邊緣角色,而非核心人物,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足認本案縱科以最輕本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被告身處壯年,之前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前科,目前打零工維生,以油漆統包為主,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與配偶及父母共同居住,有父母及配偶須照顧,被告因用錢孔急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應屬偶犯,若令被告入監,將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及謀生,被告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處被告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被告本次之具體犯罪情狀,乃第三次配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言,已屬極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白承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2 月以下。
⒉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罪名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1 至8、22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提起上訴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固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比較其餘量刑因子,難以僅依被告一再否認,直至本院上訴時始為自白,即得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罪名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於113 年11月13日宣判後,依據113 年12月5 日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又法律比較變更,應就刑之加重減輕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原審就遇有偵審自白減輕及幫助減輕之比較時,僅比較最高處斷刑度(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9行至第8 頁第22行),而未比較最低處斷刑度,亦有未洽。是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即與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下:
⒉論罪
⑴罪名
①核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佳輝」間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罪數
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
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此部分始終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再遞減其刑。
③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因有偵審自白減輕(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另有幫助減輕)規定之適用,所得宣告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下,以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具體犯罪情狀,乃配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且造成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二之被害人高額財產損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期徒刑至1 月以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⑷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並配合領款(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提供合庫帳戶造成告訴人藍棟英100 萬元之損害,提供一銀帳戶造成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 人共1,082 萬元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則為幫助犯,均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而被告能始終坦承犯行,並嘗試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僅告訴人李逸穎於本院審理時仍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書狀),但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餘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侵占及相關類型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為油漆統包,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平均3 、4 萬元,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與需要扶養之配偶及父母同住,名下無財產,租車貸款月繳2 萬及私人借貸25萬餘元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斟酌檢察官上訴時請求法院予以審酌之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3 罪之宣告刑外,另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16部分),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