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堃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堃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向王明慧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堃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煜」之人聯絡,吳堃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欲辦理貸款,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2月15日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陽信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堃甫實業行,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業務,再於翌(16)日15時18至23分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5日某時許,爰予更正),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煜」指派而來之人。「吳煜」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明慧施以詐術而佯稱:可註冊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王明慧陷於錯誤,致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多數款項轉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陽信彰化分行人員認有異狀而拒絕轉出遭扣押)。嗣經王明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堃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煜」指派而來之人,及告訴人王明慧受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吳煜」,他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幫我做帳戶的美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貸款而與「吳煜」接觸,且為美化帳戶而開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堃甫實業行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15頁)、被告與「吳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C」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18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50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表、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至189頁)可憑;又告訴人王明慧遭詐騙後依指示分3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87至89、96、97、116、117、142至145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13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8、139頁)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吳煜」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亦即同時具備「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或取得資金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仍心存僥倖、聽任結果發生而交付帳戶者,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已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包括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認識「吳煜」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吳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175頁),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均是由「吳煜」要求被告簽立所謂貸款委託合約書及提供個人資料,「吳煜」並表示會指派所謂專員陪同被告辦理堃甫實業行公司登記、開立本案帳戶及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情,而觀諸「吳煜」所提供之貸款委託合約書(見偵卷第25頁),其上僅載:「受任人:吳煜(蓋印)、受任公司名:易貸理財顧問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電話:0000000000」,此等文件上不僅無「吳煜」之年籍資料(此人之真實姓名是否即為吳煜尚無從獲得證實),亦不足以證明該人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且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卻未提出其曾查證上開貸款委託合約中所列「吳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是否真有「易貸理財顧問公司」之相關資料,僅憑「吳煜」提供該真偽不明之文件即全盤配合,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吳煜」之年籍資料、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且未加以核實查證,甚至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即為吳煜亦未確認,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有信賴「吳煜」之合理基礎。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自陳曾在飲料店、餐廳工作過,工作經驗大概6、7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原審金易卷33、223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8歲,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帳戶資料都失去我的管控,帳戶使用合法與否,我無法管控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則供稱:之前辦過中信銀行的信貸,那時候是用電話連絡,網路上簽署文件,辦中信信貸的時候有附投保工會的證明。…我有問對方辦理除戶之後我的貸款怎麼辦,他說再找另一家銀行等語(見原審金易卷32、33、37頁)。綜合上情以判,堪認依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應可知毋庸提供帳戶資料,其已然察知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將無從對之加以控管,且考慮過結清本案帳戶後將會對貸款之申辦產生問題,足見被告尚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之所以猶願依「吳煜」要求開立本案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諒係因自己急需用錢受對方提出貸款之利誘所致,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被告實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此,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貸款之意而與「吳煜」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㈣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款項之動作,且金融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既不知「吳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依其指示將不實資訊告知銀行人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配合開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煜」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吳煜」外,雖曾與「吳煜」指派而來之人有所互動,然依被告所為之歷次供述及卷附被告與「吳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實際指示被告行事之人僅為「吳煜」,況「吳煜」指派而來陪同被告辦理堃甫實業行公司登記、開立本案帳戶及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未據檢警列為本案共犯,尚難肯認該等人士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為本件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人士涉案,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僅有「吳煜」,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吳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之對象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煜」,乃係對於「吳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事施以助力,但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僅得以幫助犯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吳煜」實行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而居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吳煜」以代辦貸款之話術及合法公司登記外觀等假象欺瞞,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之可能存在,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行騙之工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犯後復否認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較輕,及被告未曾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乙情,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憑(見原審金易卷第191、193、194、229至235頁,本院卷第57、83至97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彌補;復酌以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高達2,269萬7,000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易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受騙所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多數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陽信彰化分行人員認有異狀而拒絕轉出後遭扣押乙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若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均據實以告,且於114年6月2日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詳上述),被告復具狀表示對於本案之發生已深切反省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見原審金易卷第191頁,本院卷第57頁),其上載明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若被告確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文字,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
⒉經考量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亦即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所為雖有不該而應接受法律制裁,然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係因有貸款需求而配合他人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非重,自難認定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至極而無受寬恕之餘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8日11時9分許 899萬9,000元 2 112年12月19日12時10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9時許) 600萬70元 (含70元手續費) 3 112年12月20日9時50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9時許) 769萬8,090元 (含90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