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威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威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威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上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主動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千元,請求依法予減輕其刑,並酌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
⒈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訴之「全部犯行」均已認罪而坦承不諱,在本院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 千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5 年贓物字第72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未依該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自始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未依法予減輕其刑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黃維淑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5,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為新台幤230萬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前均在家照顧中風卧病在床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