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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中和陳松檀林柏壽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閔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薛閔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然因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而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受騙金額,而非被告個人報酬。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應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原判決錯誤適用前述規定減刑,致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所稱犯罪所得,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或係指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實務見解雖曾有爭議,惟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略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

⑵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⑶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⑷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個人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述裁定之最新統一見解不合,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上手指定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轉交詐欺金額亦非小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為其求情,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原審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良好,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自述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未婚,無父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有誤,而量刑過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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