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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彥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彥旻(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9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風生水起」之幕後操控者,若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賴興華(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若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坦承被訴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原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9至8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固主張本案或有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函覆結果略以:本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14年3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2928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向車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不法行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見偵卷第264頁),雖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仍足認其具積極配合查緝上手之態度。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達500萬元,及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不願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有傷害、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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