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李嘉興
-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函附表三編號9宣告刑,及陳韋函、許召楚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韋函上開附表三編號9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召楚上開定刑經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陳韋函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及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上訴(本院220號卷第2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各自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孟釗、許博勝、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願方舟商行各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林志嘉及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博勝帳戶交易明細、暱稱「娃娃」(即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廖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莊子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廖怡婷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 示等證據資料認定: 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由被告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謝孟釗、許博勝(2人另案經原審審理中)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款項再經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被告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戶後,由被告許召楚或被告陳韋函、或另案被告許博勝依被告許召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由許博勝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被告許召楚,被 告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許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陳韋函、另案被告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作為報酬 ;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部 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循線查獲。 ㈡被告許召楚與另案被告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被告許召楚交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渠等遂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依被告許召楚之指示配合 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被告許召楚及另案被告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得相關證物而查獲。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則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指原審,下同)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 之規定。然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則綜合全 部罪刑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再 者,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 二(即本院理由二㈡)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作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未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㈣本件詐欺集團有謝孟釗等多人參與,並擔任施用詐術之人,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分工精細,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被告2人雖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然僅應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應均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 表二編號2至10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僅論 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四、罪名: ㈠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理由二㈡部分,下同)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 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該條第1項 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 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事實欄一(即本判決理由二㈠部分,下同)部分,就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未據起訴),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即本判決理由二㈠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本判決理由二㈠部分,下同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220號卷第164頁),又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220號卷第197頁),惟僅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曾俊翔成立調解, 賠償部分損害(詳如後述),亦迄未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為自白,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不符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②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理由二㈠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陳韋函附表三編號9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韋函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曾俊翔)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俊翔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被詐騙金 額為13萬5000元),被告陳韋函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同時給付8000元,告訴人曾俊翔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陳韋函,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220號卷第30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既有未及審酌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韋函係受共同被告許召楚之邀約而加入本案,及受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許召楚為淺,非居於核心地位,參與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曾俊翔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3萬5000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同時給付8000元,告訴人曾俊翔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陳韋函、該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本院220號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七、被告許召楚關於宣告刑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許召楚及陳韋函附表三編號1-8及10有關宣告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其等均非無謀生能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等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共犯謝孟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被告陳韋函、另案共犯許博勝等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在本詐欺集團中涉入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編號5告訴人李明翰、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編號9告訴人曾俊翔各別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萬500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原審二卷第127頁)、告訴人李明翰、徐英傑具狀 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指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酌上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日)前尚未實 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情,兼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被告陳韋函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及擔 任提款車手,非居於詐欺集團中決策地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能力問題,無法與附表三編號1-8及10(即附 表二編號1-8及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情,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數量、暨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 庭經濟生活等(原審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 召楚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本判 決理由二㈠),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7月、1年8月、1年10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及1年4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陳韋函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 二編號1-8及編號10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 月、1年4月、1年7月、1年7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在整個犯罪中擔任角色之輕重、被害人受 害之金額、是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求刑意見等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所為裁量並當。檢察官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2人,及被告許召楚對於宣告刑部分 執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召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撤銷部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許召楚定刑時部分雖已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犯罪方式、目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理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 ㈡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所酌定之執行刑,除不得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外,並不得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定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之實踐,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許召楚上開所犯1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7月、1年8月、1年10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 、1年4月、1年8月及1年4月、7月,業如前述,且定其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雖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犯罪之性質固均係財產上之犯罪,然其犯罪時係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前後犯罪時間近1年,並非密接,實質數罪性高,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 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擔任者亦係居於核心之地位,被害人均不相同,對被害財產之加重效應亦高,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746萬8000元,對社會交易秩序影響至深,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損害,原判決僅定有期徒刑3年8月之執行刑,檢察上訴意旨指摘不當,不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召楚部分之執行刑撤銷改,並審酌上開情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九、被告陳韋函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時間雖非密接、被害人多達10人,罪質相同,對法益害之加重效應高,然其係受邀而參與,所擔任者復非核心之角色,復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所犯罪數復少於共同被告許召楚,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可能性較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一卷第312至313頁、原審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一卷第312至313頁、原審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原審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原審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原審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原審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原審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或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編號9陳韋函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陳韋函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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