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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徐美麗莊珮君楊智守

  • 被告
    李怡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怡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係分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隱匿該贓款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利-胡迪」、「順利-Shun」、「順利-聯絡部」、「荒」 、「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陳秉 勳(原審同案被告,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使用「賴憲政」、「唯恩C athy」、「永明官方客服」等暱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楊〇〇,陸續向其施以詐稱:可經由投資股 票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楊〇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㈡幸經楊〇〇察覺有異,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報警處理,適前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永明官方客服」之名義,以LINE向楊〇〇詐稱: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始能提 領其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等語,楊〇〇遂依警方指示與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楊〇〇高雄市〇〇區住處面交款項。 ㈢李怡璇即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3年3月20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 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 」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 ㈣嗣李怡璇於113年3月20日下午6時7分許,進入楊〇〇上址住處 ,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向楊〇〇出示上 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芊納」,而於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前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〇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〇〇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怡璇(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工作證、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惟否認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都是一個來電 顯示順利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接電話,指揮我做事,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不認識陳秉勳等語。 三、然查: ㈠被告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係3人以上之事實認定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⒉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接收轉交贓款之人、監控面交車手之人,是以至少尚有3人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⒊再依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本案以告訴人警詢證述其詐欺過程即有LINE名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等不同暱稱,輔以被 告查扣之工作機內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群組中尚有「順利-胡 迪」、「順利-Shun」、「順利-聯絡簿」及「金庫」(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秉勳,擔任監控手之工作)等人,再以告訴人與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8時2分許聯繫面交,被告於當 日下午17時許前往高雄市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於18時7分 許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間緊接,顯見除被告之上手外,尚有高層聯繫指揮之人,故本件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參諸前揭說明,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暱稱人數及被告參與聯繫之群組內不同名稱之數量,依形式觀察,並無反證,即應認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至少尚有3 人以上,此不以被告有認識或瞭解彼此之存在為要,是被告前揭辯稱僅有接聽來電顯示順利之男子,依其指示所為本案犯行等語,無礙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所犯共同洗錢未遂之事實認定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行為人預見按指示領取款轉交不詳之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而實行收取、層轉予指定之人,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 ⒉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⒊再者,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其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9條亦已明定執法機關得執行控制下交付之規定,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俾使有據以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 ⒋又執法機關為避免款項於交付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假鈔以繼續交付行程,此際,其中一行為人著手實行收取款項行為,因客觀上所交付收取係假鈔,固不能以詐欺取財、洗錢等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執法機關預先察覺犯罪而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詐欺行為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⒌本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面交取款這次。指揮我的人這次叫我向被害人拿241萬元。(問:約定報酬為何?如何 支付?)就是臉書社團上約定的報酬1000元,我不知道誰會支付給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支付,因為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遠超過其報酬,顯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應再依指示層轉他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去特定化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嗣因員警採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使被告洗錢未遂,非不能未遂或不成立洗錢犯罪。 ㈢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坦認犯行之部分,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楊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同案被告各為警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擷圖之照片、前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 ⒈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芊納」簽名及捺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李芊納」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利-胡 迪」、「順利-Shun」、「順利-聯絡部」、「荒」、「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陳秉勳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 而屬障礙未遂犯,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 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局有說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怎麼騙取被害人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那些人做了什麼事。我是依電話指示去拿錢這樣而已,拿錢前面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提示113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問:113 年3 月21日檢察官開庭時有問妳是否認罪,當時妳所述 的認罪,指的是承認警局陳述嗎?)對。(問:被告之前在原審開庭時,11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法官有問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妳說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妳陳述的真意為何?)我以為是承認警察局講的那樣子,因為陳秉勳我也不認識,是我被抓到時警察發現有人在外面騎腳踏車,他們去把他抓進來。陳秉勳的筆錄也有說他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我根本不知道有一個人在外面看著我,是一起抓到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監視人員我才知道。(問:在原審11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妳也表示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這是什麼意思?)承認警察局說的話,我當時可能弄錯了。(問:在原審113 年11月18日時,法官有再問一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妳也說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有補充我不認識其他人。我沒有跟其他人對話到。(問:所以妳是只承認妳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我不確認自己有沒有犯這些條款,但我承認我有去跟被害人拿錢,但我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觸犯到哪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⒊準此,被告雖否認其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就實行洗錢未遂之行為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身分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又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行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層轉他人,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科以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㈡惟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原審判決所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論以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斷結果,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維生,卻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不勞而獲每日薪資1000元之利益,僅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不詳人士之貼文即予聯繫並聽從指示為本案假冒身分面交取款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困難,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而否認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於本案分擔面交取款工作,並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從事水泥車司機,受僱,月收入5 萬左右,跟媽媽、哥哥同住,未婚沒小孩,要扶養媽媽,高職肄業等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與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印臺1個、筆1 支,為本案收據簽名捺印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剪刀1支,為剪裁工作證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芊納」署名及捺印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瑜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李芊納」、「永明投資」 2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241萬元」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印臺 1個 5 筆 1支 6 剪刀 1支 7 現金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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