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吳進寶、呂明燕、邱明弘
- 被告邱韋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邱韋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威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 0分許,向柯龍傑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龍傑陷於 錯誤,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柯龍傑出 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柯龍傑而行使之,並向柯龍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向林彩娥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彩娥陷於錯誤,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林彩娥出示「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之印文1枚 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林彩娥而行使之,並向 林彩娥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 事實二)。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刻「陳東威」印章、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偽蓋「陳東威」印文並偽造「陳東威」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未受任何損害填補,犯後態度不佳,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及心理上之損害,是原審僅就各罪量處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1年2月、1年2月)。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1年5月),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均尚稱妥適。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去收投資款,不知是詐騙,被查獲時才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16頁及 偵一卷第29頁),故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尚有誤會,惟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起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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