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 被告黃偉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杰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偉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杰(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申辦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華南提款卡在案發前1、2天一起遺失,但我當下沒有發現,是收到銀行通知才發現,之後就先打去總局鎖卡,回家確認不見後才去警局報案,可能是撿到的人看到裡面有寫密碼才拿去使用云云。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警卷第59至61、6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又依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之現實,係由俗稱「收簿手」之人負責蒐集、提供帳戶予施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將贓款領出,中間經手之「收簿手」亦會遭詐騙集團懷疑係擅自侵吞贓款(即所謂黑吃黑),收簿手因而須負「賠償」之責,甚至遭動用私刑者,均時有所聞,是無論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收簿手,若非能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依此觀之,被告所辯稱應該係其提款卡遭人撿到而使用,已與常情相悖而難以信實。 ⒉依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71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2時9分許更換印鑑,同日19時26分許 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85元,19時27分許隨即跨行轉出1010元;112年9月21日19時2分許跨行存款985元,19時3分 許即以網路跨行轉出1010元;同日21時46分跨行轉入13000 元,同日21時54分許又以跨行提領13000元(5元為手續費);於112年9月22日至23日亦有多筆跨行存款後隨即跨行轉出之交易,於112年9月24日18時18分跨行轉入1985元後,隨即於同日18時20分、21分跨行轉出1010元,後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2元。依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61頁) ,被告之華南帳戶於112年9月21日14時1分許存入2100元, 於同日14時2分許立即轉帳支出2015元,之後直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於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匯入99983元之前,該 華南帳戶之餘額均僅有154元,被告亦自承:我本案華南帳 戶、郵局帳戶,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進入帳戶前,僅剩154 元及2元;112年9月21日存2100元到帳戶及支出2015元是我 所為(本院卷第156、216頁)。足認本案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前,被告均有頻繁使用之事實,且該帳戶內已幾無餘額。 ⒊而本件之被害人分別係自112年9月25日17時、17時3分、5分匯款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遭於同日17時2分至8分間分8筆 提領至餘額僅剩984元後,該郵局帳戶隨即於下一分鐘之112年9月25日17時9分經掛失;又被害人自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匯款至華南帳戶,而遭於112年9月25日17時21至25分間分5筆提領,及於112年9月26日0時29分許匯入18129元,而遭 於同日0時31分許提領18000元(5元為手續費),此有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61、71頁)。姑不論被告何以能恰巧於贓款遭提領殆盡後之下一分鐘即掛失郵局帳戶,依被告所述,其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的提款卡係放在一起(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65頁) ,被告又自承其有收到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本院卷第155頁),且其亦應得以收到華南帳戶之交易通知,對 於華南帳戶同樣有其所稱之不明金流進出或交易異常,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被鎖住,致無法透過手機通知查悉異常,然網銀鎖定係針對網路銀行相關服務,不影響臨櫃或以ATM方式進行交易,若客戶網 銀鎖定致狀態為暫停,「華南銀行+」APP仍會進行帳務異動推播通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4年10月2日華屏存字第114000004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 ,是被告所辯無法察覺華南帳戶交易情形之理由與事實顯然不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至112年9月26日10時19分許方就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遺失報案(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第163頁) ,明顯係刻意拖延掛失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時間,以利詐騙集團仍能使用其郵局及華南帳戶。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帶朋友之小孩看病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5月載朋友 小孩看醫生,放在外套內襯遺失,我有去找但是沒找到(偵卷第138頁),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平常提款卡不會放 身上,會放家裡,案發前一兩天我朋友的小孩生病,我載他去看醫生的那天我有帶出門,案發前一兩天就是112年9月25日前一兩天,帶提款卡出門是因為小孩生病,我要帶提款卡領錢(原審卷第66頁),經原審質疑為何偵查中說係112年4月、5月遺失時,被告仍辯稱:我帶朋友小孩看醫生是4、5 月的事(原審卷第67頁),於上訴後方辯稱:偵查中檢察官叫我看上一個案子的卷宗,前案最後一次開庭是112年4、5 月的時候,我誤以為是當時受害人有沒有報案的現在才又提出,所以時間搞錯(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所稱之上一個案子,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依據前案判決書(偵卷第33至5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6、197頁),該案被告係於108年9月間設立「杰勝企業社」後,以杰勝企業社名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開立帳戶,並取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間詐欺被害人而匯款至臺灣銀行 之虛擬帳戶內,該案於112年3月30日宣判,於112年5月20日確定,被告亦自承:前案我一開始是否認,後來我改承認,前案我是販賣帳戶,不是提款卡遺失(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是「112年4月、5月」此一時間點並非前案被 告之犯罪時間,亦非法院審理開庭之時間,無論被告如何混淆,客觀上均不存在「112年4月、5月間遺失帳戶」之事實 ,被告關於遺失之種種辯解,前後情節不一,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非但知悉其郵局帳戶已為他人使用,亦知悉他人何時使用郵局帳戶完畢,更知道他人尚須使用華南帳戶,所辯稱遺失云云,毫無足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實屬昭然。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依被告於112年約27、28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土方工程(本院卷第69頁),及曾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等情,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我清楚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本院卷第215頁)。酌以 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相關部分比較如下(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均為「得」減輕其刑,不影響得處斷刑或得宣告刑之上限,故不列入比較之列):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始終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而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是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得」減輕其刑之幫助犯一併列入考量,而認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至5年,雖略有未洽,然於應適用行為時法之結論並無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提供帳戶資料遭論罪科刑,仍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本案尚變本加厲以報警掛失掩飾其責,所為殊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原審 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未經查獲而未予宣告沒收,雖略有未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經手本案洗錢財物之進出,且該詐欺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是原審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結論應屬正確。考量被告前已有出售帳戶而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完畢後,刻意掛失郵局帳戶及報案以製造有利自己之證據,積極掩飾犯行,此一犯後態度已非單純之否認犯行,且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達26萬餘元,復未賠償分文(本院卷第218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然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得諭知更重之刑,故其量刑部分亦僅能予以維持。被告雖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前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辯護人另主張偵查筆錄記載有誤之部分(本院卷第105、106頁),查:㈠被告有無「後改稱」,係紀錄者於聽聞被告答辯後之感受,不影響被告所供述之過程、內容均經正確記載之事實,亦與待證事項無關;㈡:「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沒有向銀行掛失帳戶資料時,先是回答有,之後才說當下沒有掛失」記載為「問:你有掛失?答:我當下沒有向銀行掛失」,僅係於記錄筆錄時並未逐字登打,然仍依照被告之真意紀錄,並無記載錯誤之情形,且本院亦未以上開供述內容作為證據。至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鄭翠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鄭翠鳳付款解除等語,致鄭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3.9萬9,983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華南帳戶 鄭翠鳳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11-16頁) 2 張明仁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張明仁付款解除等語,致張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0時29分許 1萬8,129元 華南帳戶 張明仁於警詢中證訴、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31-35頁) 3 陳民芳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健身房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陳民芳付款解除等語,致陳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1.1萬4,039元 2.2萬1,309元 3.6,701元 郵局帳戶 陳民芳於警詢中證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4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