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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登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莊登州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范莉梅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高達新台幣50萬元損失仍未獲賠償,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經核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完全沒有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偵審均坦承認罪,有誠摯悔意,不無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空間,原審量刑過重。

⒉被告如確實悔過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若與被害人范莉梅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原諒,應有緩刑宣告之機會。

⒊請求安排調解期日,被告願盡最大誠意達成和解並賠償,以求減刑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其中賠償款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影本(見本院卷第121、122、145頁) ,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復自承尚有多件詐欺罪,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其中另犯詐欺罪,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緩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併案,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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