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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 被告
    洪俊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孫世軒」印文、署押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孫世軒」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陳明志」、「何麗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先由Line暱稱「陳明志」、「何麗雅 」之人,向洪康巽佯稱:從我們這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資金可安全提領云云,致洪康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洪俊銘則依「金錢豹」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內,向洪康巽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姓名:孫世軒)而行使,並向洪康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再將蓋有偽造之「孫世軒」、「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孫世軒」簽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洪康巽而行使,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孫世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洪俊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金錢豹」,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洪康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偵卷第131、132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4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康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41頁)、相關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7頁)、112年8月4日之查獲照片(偵卷第39頁)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⒉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孫世軒」簽名並偽造「孫世軒」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孫世軒」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金錢豹」、「陳明志」、「何麗雅」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金錢豹」擔任被告之對接上手,負責指示被告出面取款,然告訴人洪康巽於警詢時已陳稱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明」、「何雅麗」之人與之聯繫(偵卷第29、30頁),故本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人數,依 形式觀察,至少已有3人以上,絕對不止被告與「金錢豹」2人而已,故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上情,就被告所為擔任提款車手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尚屬未恰。 ⒉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在誤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下,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多,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因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額高達50萬元,致使告訴人損失慘重,迄今亦未賠償分文,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已屬輕判,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故被告上開上訴主張,洵非成理。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有誤,且對被告量刑過輕亦屬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誠有可議,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之態度,及其於被查獲時身上攜帶偽造之假證件及收據10餘張,除本案外,尚涉有多宗違犯同一罪名之犯罪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58頁)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孫世軒」印文及署押、「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偽造之「孫世軒」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被告陳稱該顆印章係由「老闆」所交付(偵卷第11頁),故該顆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該印文之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稱其因本案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2,000元(偵卷第13 2頁,原審卷第101頁),故此2,000元報酬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迄今並未將上開2,000元犯罪所得繳回,有 本院犯罪所得繳納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孫世軒)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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