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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徐美麗莊珮君毛妍懿

  • 被告
    許美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5至56、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與告訴人林綉華以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達 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且不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另已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可參(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已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財物5,000元,業如前述,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未及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11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綉華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 應逕予沒收,無庸諭知追徵,原審未及適用此部分,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同有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諭知追徵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30萬7,941元後放置指定處所,由不詳共犯取走,被 告並因此獲有5,000元之不法利得,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更於犯罪過程中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 付中(尚未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上層決策、指揮者,僅是集團內較末端底層之面交車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惡性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及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畢業,現於服飾工廠擔任理貨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9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各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取得5千或6千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6 3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收取之確切報酬數額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其實際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而當面交給被告之307,941元,雖為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標的,惟業經被告以放在特定地點交由上游共犯取走之方式,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許美怡真實相片、印有「外務經理許佳詩」等文字。 全部。 2 收款收據1紙 在備註欄處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許佳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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