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被告
    陳豐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豐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豐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豐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家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念欣」(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泓」於112年8月9日起,介紹其助理「李念欣」予告訴人鍾雯薏, 再由「李念欣」於112年9月21日對告訴人佯稱:以「宇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且須面交儲值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立偉」之署押各1 枚,無證據證明「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起訴書誤載為陳智涵刻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之大章,應予更正)、「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告訴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向告訴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而行使,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陳智涵(所涉犯罪,由原審另行審理),再由陳智涵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說明不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此查獲共犯(詳後述),復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但此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另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智涵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故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已繳納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智涵,故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故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並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被告本件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之 前從事科技工程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無需扶養長輩等語(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