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建璋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則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等情。惟告訴人宋展鋒(上訴書誤載為宋展峰)稱被告迄今無就其損失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以賠償,更無誠心、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僅憑佯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而不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刑事責任即可獲得減刑輕判;反之,若被告犯罪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或誠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損失者,卻無獲得減刑之待遇,法理難平。原審錯誤適用法律,至為灼然,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相違。另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品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彰化詐收取被害人36萬元犯行,以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本案被告係於113年6月13日,詐收取告訴人30萬元得逞,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竟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量刑失之輕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迄今無任何消息提及欲歸還詐騙金額,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其有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親(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原判決錯誤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法律適用之違誤,檢察官所認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難以採認。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無誠心以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為審酌。又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自應就各罪予以個別斟酌評價,檢察官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6-1至66-7頁)為據,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且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一往,更應認本案科以較上開判決為輕之刑始適當,檢察官徒以上開判決所處之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察上開判決之科刑因子與本案之差異,亦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