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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 當事人
    黃崇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崇恩與陳登琪(另案偵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悍匪」、「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瘋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 明賢」向劉萬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崇恩則依陳登琪指示,佯裝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林公司)之專員「李明中」,於113年8月28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高 雄市立圖書館中庄分館,向劉萬輝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林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明中,未扣案)而行使之,並向劉萬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 再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蓋有商林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李明中」簽名壹枚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交付予劉萬輝而行使之,表示商林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明中、商林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崇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陳登琪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搭乘高鐵返回桃園時車廂上方置物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萬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194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陳登琪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高雄市立圖書館中庄分館,向被害人劉萬輝取款現金100萬 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商林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林公司收據,被告再依照陳登琪指示將款項放在搭乘高鐵返回桃園之車廂上方置物架上之行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登琪接觸,陳登琪給我的所有東西,我沒有在上面蓋章寫字,我只負責拿錢,收據交給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6 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1至55、57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劉萬輝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截圖(他字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與客服經理-林明賢的聊天紀錄(警卷第95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至69頁)、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他字卷第4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收據照片(他字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固辯稱其僅與陳登琪接觸,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一同使用的飛機群組中有我(飛機名稱「魔尊」)、陳登琪(飛機名稱「吳志明」)、「悍匪」、「楚瘋子不借-錢、勿開 口瘋子」四人。我是負責進行詐欺面交;陳登琪則是負責指揮我前往詐欺面交,並告知我將收取到的贓款放置於何處;「悍匪」是在群組中將詐欺的工作單貼上群組,後由陳登琪依照工作單上的内容指派我前往各處去進行詐欺面交;「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瘋子」我不知道他是在幹嘛的,我沒有看過她說話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知悉此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與陳登琪之外尚有其他人,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委無足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謂上開商林公司工作證、商林公司收據,係陳登琪偽造云云,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辦人「李明中」是詐欺集團所簽署的;(問:你稱你出示給劉萬輝的證件及收據為詐欺集團所提供,如何提供?)是在113年8月27日21時許,陳登琪跟我說明天要去高雄進行面交後,將一個信封袋放置在我桃園住家附近,信封袋内就有這次所使用的證件及收據等語(警卷第4至5頁),被告並無供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是陳登琪偽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偽造,故僅能認定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李明中」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林公司之李明中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未在文件上蓋章、簽名,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而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在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偽造簽名或印文之行為,但被告明知其非「李明中」,仍持偽造之「李明中」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商林公司收訖章及偽造「李明中」簽名之商林公司收據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於使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與陳登琪及暱稱「悍匪」、「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瘋子」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共犯陳登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各相關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數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同一告訴人劉萬輝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然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被騙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6頁),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 當時不知道在幫詐騙集團做事,我是被騙加入該工作群組,被騙去當取款專員等語(他字卷第178至18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已如前述,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原判決第3頁第4至5行), 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㈡、被告否認在商林公司收據偽簽「李明中」簽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偽造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在收據『經辦人』欄內偽簽『李明 中』簽名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8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受騙款項後,悉 數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其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結果,對被告量處之刑對其雖屬不利,然因撤銷改判之原因係原審未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商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已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 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表示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8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100萬元,並未扣案,依上開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支配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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