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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程士傑謝慧中吳昭億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振瑋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振瑋(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查未在監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張為承認普通詐欺罪,其餘罪名均認罪。被告從頭尾接洽及轉交包裹之對象都只有台中曾姓客戶,沒有和其他人接洽,而「王劍明」、「林筱晴」等人明顯為虛構人物,難認本案含被告為3 人以上,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1.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是否宣告沒收(追徵),已逐一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本案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等情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附件理由貳㈡),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把包裹交給「供貨商」,也就是臺中的曾姓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38、260頁)。又觀告訴人楊嘉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中之陳述,向告訴人詐騙之人為「王劍明」(客服經理)、「林筱晴」(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249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線上客服經理「王劍明」接洽,後來他就派被告來跟我收款,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全家超商碰面,被告自稱是客服經理外派人員,要跟我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合約書,收完錢後,我把20萬元及合約書放在桌上拍照,回傳給客服經理;後來我有問被告20萬元何時會進到APP裡面,他說要問經理等語(偵卷第65頁);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劍明」在LINE中確認,「王劍明」(客服經理)跟我說被告身體特徵,我自己上前跟被告相認,「王劍明」讓我拿錢給他。被告跟我說他是外派人員,要跟我收現金並簽立合約書;我後來有追出去問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回去問客服經理錢如何進到APP等語(原審卷第250至254頁)。觀諸告訴人就其當時係依客服經理「王劍明」指示與被告碰面,且確認被告為外派人員後,即交付20萬元並簽立合約書,進而拍照回傳予「王劍明」等情,供述始終一致。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抵達現場,並下車等候告訴人,告訴人出現與被告碰面時,雙方均拿著手機,後雙方坐於便利商店外之椅子上交付現金、合約書,被告收款後放置於包包內,告訴人則持手機確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警卷第39至43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係一邊與「王劍明」聯繫,確認交款對象為被告後,始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被告等語相符。由上述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至少可確認除被告外,尚有實際行騙告訴人之「王劍明」、「林筱晴」,以及被告轉交包裹之對象(即台中曾姓客戶)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參與之共犯至少尚有客服經理「王劍明」及轉交包裹之對象(即台中曾姓客戶),連同被告已有3 人以上,應堪認定。又「王劍明」、「林筱晴」及曾姓客戶之「姓」氏相異,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反證,合理推認係不同之人,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從頭尾接洽及轉交包裹之對象都只有台中曾姓客戶,沒有和其他人接洽,而「王劍明」、「林筱晴」等人明顯為虛構人物,難認本案含被告為3 人以上,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自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並出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其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堪認其仍有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

3.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審判期日經傳訊未到,且未另提出其他量刑證據,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原審上述量刑,經核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瑋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及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振瑋自民國112年4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劍明」、「林筱晴」(起訴書誤載「李澤光」
    、「張博聰」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劍明」、「林筱晴」自112年4月初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嘉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楊嘉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28日19
    時39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施振瑋以手機接收指示後於上
    開時間,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樂活門
    市外與楊嘉豪會面,並出示其上蓋有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
    份予楊嘉豪,假冒為上開公司之外派人員,並由楊嘉豪簽署
    其中1份契約書後交還施振瑋,另1份則由楊嘉豪自行留存,
    施振瑋復向楊嘉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
    於楊嘉豪、「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思穎
    」。施振瑋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2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楊嘉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振瑋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豪於警詢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罪名,惟辯稱:
    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是做包裹運輸,我認為我主觀上只有未
    必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單純從事運輸業務,
    本案係因其供貨商表示有一個比較急的合約無法即時送到客
    戶手上,才委託被告私下幫忙,被告無法明確知道該行為違
    法涉及詐欺,但被告確有疏失,也願意就主觀上有未必故意
    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經查
    ,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3頁、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5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2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全家便利超商
    樂活門市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直
    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線上客服經理「王劍
    明」接洽,後來他就派被告來跟我收款,我們約在我家附近
    的全家超商碰面,被告自稱是客服經理外派人員,要跟我收
    20萬元及合約書,收完錢後,我把20萬元及合約書放在桌上
    拍照,回傳給客服經理;後來我有問被告20萬元何時會進到
    APP裡面,他說要問經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客服經理「王劍明」跟我說外派經理的衣著
    ,我自己上前跟被告相認,被告跟我說他是外派人員,要跟
    我收現金並簽立合約書;我後來有追出去問被告,被告叫我
    自己回去問客服經理錢如何進到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至第254頁)。觀諸告訴人就其當時係依客服經理「王劍明」
    指示與被告碰面,且確認被告為外派人員後,即交付20萬元
    並簽立合約書,進而拍照回傳予「王劍明」等情,供述始終
    一致。 
 ⒊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抵達現場,並下車等候告訴人,告訴人出現與被告
    碰面時,雙方均拿著手機,後雙方坐於便利商店外之椅子上
    交付現金、合約書,被告收款後放置於包包內,告訴人則持
    手機確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
    3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係一邊與「王劍明」聯繫
    ,確認交款對象為被告後,始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被告等語
    相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給告訴人2個文
    件,就是卷內的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人跟我說只
    要給客戶簽收就好,故我跟他各留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供貨商與啟發證券無關,
    我也沒有在啟發證券任職;我到現場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
    ,我沒有數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明
    知指示其收款、交付文件之人與「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無關,其也不是該公司之員工,仍交付2紙顯然偽
    造之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並收取現金20萬元,已可認定被
    告明知交付不實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只是取信告訴人之手
    段;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既均有持手
    機聯繫、確認對方身分之舉,可見當時與其等聯繫之人應為
    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若非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本有事前之
    犯意聯絡或信任基礎,集團成員殆無可能將甫詐自告訴人之
    20萬元交由被告收取、管領,是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王劍
    明」、「林筱晴」,以及被告所稱轉交金錢之「供貨商」等
    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以交付偽造之合約
    書並收取款項之方式遂行本案分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既具有相當之把握,而非
    僅「有可能」發生,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而非僅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只是供貨商要我私下幫忙,我事前無法認
    知到犯法,我只是單純的送貨人員,在本案是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即供貨商資
    料),甲方為郭龍(簡體字),乙方為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被告)、神與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瑞娟)等情(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無一與被告本案交付告
    訴人簽收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有關
    ,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
    2頁);又被告本案除交付上開合約書予告訴人外,更要求告
    訴人於合約書上簽收、交付款項20萬元,顯然以該公司之外
    派收款人員自居,而非單純之送貨人員;再者,被告所稱供
    貨商要求其私下幫忙等情,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佐,
    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本全盤
    否認犯行,甚至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收過包裹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是有去潮州送包裹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我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包裹我從頭到尾沒有打
    開,就直接拿去給臺中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之前
    不知道包裹內容物,去了突然告訴人交付20萬元,我才知道
    ;本案是因為寄出去的包裹沒有被收到,退回來我們公司,
    委託人才要我去送,我算是私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至第262頁),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隨訴
    訟進行隨時更易,亦難盡信,自不可採。  
 ⒌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是把包裹
    交給「供貨商」,也就是臺中的曾姓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38頁、第260頁),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實際行騙告訴人之人,
    僅係依指示收受包裹並轉交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依被告之
    供述及卷內事證至少可確認除被告外,尚有實際行騙告訴人
    之「王劍明」、「林筱晴」,以及被告轉交包裹之對象(即
    臺中曾姓客戶)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至
    少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承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
    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
    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之
    印文,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
    契約書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劍明」、「林筱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自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並出
    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
    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
    該;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其與告訴人以12萬
    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5頁),堪認其仍有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
    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啟發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合作契約書上各該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思穎」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把合約書連同現金都交給供貨商,也就是曾姓客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
    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攜至臺
    中市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
    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
    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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