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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21至225、243至250、2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1、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記載「不服上訴,……覺得科刑太重……因本人是應徵工作受騙,覺得判刑太重」等語,再於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本人願與被害人和解,換取減刑……本人因應徵工作受騙……也願意繳納4000元不法所得並換取減刑……判決2年4月覺得科刑太重」等語,並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後傳喚被告即均未到庭,是依被告前述上訴意旨,已可認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2、至於本件告訴人王惠媛另有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許倢瑋之帳戶,許倢瑋領出後,同日交給被告,被告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認為與本案即王惠媛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69萬元至吳尹軒之帳戶,吳尹軒領出後,同日交給被告,因係王惠媛先後匯款,被告先後收取款項,應為接續犯,彰化地院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然因被告本案係量刑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此部分縱使被告已經與王惠媛以32萬元達成和解,亦非本院得以審酌,亦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已認罪,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再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適用結論相同)。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始自白全部犯行,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各2,000元,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㈡、至於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原審論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視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因該條規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始自白全部犯行,又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即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無此部分之量刑參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出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惟非實際指揮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於偵查與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宥翔、王惠媛達成和解,其等各受有30萬元、69萬元之損失,被告則各獲有2,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亦說明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是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先前程序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始坦承認罪,係在原審為有罪諭知,案情業已明朗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又本院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且迄今亦未陳報就本案有跟兩位告訴人賠償和解,即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受到填補,是本院認縱使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仍屬妥當,被告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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