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明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與辯護人均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劉明豪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明豪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21分前某時,在「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將其不知情之母張素真(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俟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怡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或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因罹患精神疾病,請求鑑定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定減免刑責之程度。
四、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名之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跑廟會擺攤賣兒童玩具、煙火等生意、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病名為『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特定精神疾患』,是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内出血後合併癲癇發作與認知功能損傷,包括:於判斷力、時序定向、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晝、執行、解決問題、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在概念、社會、以及實務等領域皆造成個案整體生活適應能力的缺損與學習上的困難,而個案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雜性的競爭性職業,也造成個案在工作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且個案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與社會現實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低的情形,除了容易受他人操控與被誆騙,加上過去個案又衝動急著想借錢做生意的影響下,而未能多加思考對於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整體從個案背景資料以及認知功能測驗可以得知,個案的認知功能損傷已是在臨界邊緣智能不足程度,相對於正常水平之智能表現已差異1到1.5個標準差,且特別是在聽覺訊息容易流失,可能經過一段時間會容易忘記曾學習過的事物,這樣的認知功能水準,不排除未來可能仍有發生類似被誆騙案件之風險,也可合理推論個案在刑事的責任能力上有受限之情形」、「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9頁),本院認為被告既係因罹患腦損傷之疾病致其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缺損、顯著降低,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而被告歷於警詢、偵詢均有提出其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與身心障礙證明,且於偵詢中經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函覆表示「個案劉〇豪由家屬警消護送入院,診斷為重鬱症及癲癇,113年3月6日出院後未再就診,無法評估是否會影響其判斷之能力」等情(偵4057號卷第89頁,且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之母更於偵詢中表明「劉明豪也有精神狀況的問題」、「(你認為劉明豪的身障手冊情形會影響他的判斷能力嗎?)他17、18歲發生車禍後就有癲癇症狀,今年我有將他送去迦樂醫院,因為他被騙錢,然後一直吵我,我看他精神很不好,就將他送醫,前1次將他送去迦樂醫院住院是7、8年前」等語,一再強調被告有明顯之精神障礙,然原審僅因被告自陳「(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否」等語(原審卷第40頁),即未依職權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調查,以至未及審酌上情;另被告於上訴本院前均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顯較原審為佳,此顯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然被告所以貿然為上開犯行,係因腦部曾經受創而顯著降低其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名之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於上訴本院前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但上訴本院後終知認錯悔悟、(原審所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跑廟會擺攤賣兒童玩具、煙火等生意、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2(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奇妙塔羅牌探索」對告訴人A02佯稱:因購物中獎,但因折現現金過高,需繳一筆核實款項云云,致告訴人A02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0時21分許 3萬627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6至98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 2 A03(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范凱庭佯稱:先行轉帳租金才能看房屋云云,致被害人范凱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先於112年11月5日15時22分許,匯款1萬800元至陳怡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范凱庭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 ⑶陳怡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6月0時2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月16時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