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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 被告
    王柏勛林佳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勛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台南○○○○○○○○歸仁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11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王辰恩」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乙○○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丙○○)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209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乙○○)前曾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43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丙○○、乙○○之量刑及關於丙○○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損失新臺幣( 下同)790 萬元,丙○○迄今未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且 犯罪所得並非僅有1,000 元,依其他案件所述,所得應為1%,至少是12,000元等語。 ㈡乙○○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前表明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二、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 罪,但均未自動繳交其之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丙○○所宣告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丙○○之犯罪所得,丙○○前於偵訊中供陳: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之1 %,所以我收到12,000元等語(偵卷第151頁),核與丙○○於其他案件所述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 %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7至62頁所示法院判決及起訴書),且丙○○於本院審 理時就犯罪所得是12,000元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是告訴人受騙交付丙○○之金額120萬元,依收取款項之1 % 計算,丙○○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原判決於量刑審 酌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均認丙○○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 0元,自均有未恰。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判決就丙○○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物,未依上述詐 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關於丙○○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 。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丙○○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之角色,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方式),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20 萬元,且分得報酬即犯罪所得12,00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並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辰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考量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2.一般情狀:丙○○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復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惟念及丙○○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併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丙○○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刑法第38條之2訂有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1 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偵卷第151頁),且為丙○○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 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收據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丙○○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12,000元之報酬,且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丙○○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復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走路」之人),是丙○○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現已不在丙○○管領、支配中,且此部分 款項並未經查獲,如猶對丙○○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 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丙○○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四、其他上訴(即乙○○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1.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均未自動繳交其 之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乙○○固供稱其交水之共犯為呂彥旻,且其與呂彥旻均已遭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查獲(業經士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惟縱令乙○○所述為真,然乙○○亦供稱:我被士林警方 查獲時,員警從我扣案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就可以看到我與呂彥旻的對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早於本案等語(原審卷第259頁),當可認定員警於偵辦另案時,已可經由比 對乙○○與呂彥旻之扣案手機,確認2 人是否為本案共犯,即 非因乙○○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380萬元之款 項,自己亦分得1 萬元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發」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有原審調解紀錄在卷可證,復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未導致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尚需扶養祖母、家境勉持,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2.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乙○○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等情形,是乙○○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5頁)。 貼有丙○○真實相片、印有「聯碩投顧外派專員王辰恩」等文字。 全部。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 年11月7日,警卷第5頁、第109頁扣押物編號3)。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簽之「王辰恩」署名1枚。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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