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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陳松檀黃虹蓁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帝安
被 告
方基阜
胡昌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被告甲○○、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之範圍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為陳述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三、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補充部分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無非被告二人雖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約定之分期給付條件,若須待被告甲○○、丙○○依序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5萬元,各需歷時3年4個月及3年才能清償完畢。告訴人認為,與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1月相比,仍不足以補償其精神上之痛苦,且與檢察官原先建議之刑度(甲○○為1年10月,丙○○為2年1月)亦尚有落差等情(詳本院卷第9至10頁檢察官上訴書)。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渠等之犯罪動機、方法、品行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尚未獲滿足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陳
郁智」工作證壹張、「陳郁智」印章壹顆、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劉家豪」工作證壹張、
「劉家豪」印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陳俊傑」工作證壹張、
「陳俊傑」印章壹顆、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廖健宇、陳柏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為牟取報酬,自民國113年2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熬拜」、
    「Q」、「荒」、「火雲邪神」、「OP」、「瓦干達」等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在
    案;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在案;廖健宇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案
    件判決在案,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甲○○、陳柏仰、廖
    健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則從事搭載陳柏仰
    、監控陳柏仰及收水之工作。甲○○、廖健宇、丙○○、陳柏仰
    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
    、「熬拜」、「Q」、「荒」、「火雲邪神」、「OP」、「瓦
    干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假冒實際合法存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該公
    司代表人為朱文輝,該公司非屬以在市場上購買有價證券或
    申購股票賺取利差之公司,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不解「
    投資公司」意義所產生之誤解,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純屬
    被冒名使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工作
    證之電子檔後,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陳郁智」工作證電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
    on列印連結予甲○○,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劉家豪」工作證電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陳柏仰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陳俊傑」工作證電
    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廖健宇,並將偽刻之「陳
    郁智」、「陳俊傑」之印章各1顆分別交與甲○○、廖健宇,
    命其等分別至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存款憑證、工作證備
    用,甲○○另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
    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之帳號於113年3月間,假冒「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乙○○訛稱:跟著群組操作,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為「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透過對方投資股票獲利
    ,遂與「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約定面交款項,甲○○、丙○○
    、廖健宇、陳柏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依暱稱「Q」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持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郁智」工作證,自稱該
    公司專員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予乙○○,甲○○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陳郁智」
    之署名1枚及持「陳郁智」印章偽蓋「陳郁智」印文1枚,虛
    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郁智」於113年5
    月30日與乙○○達成商業操作合約並向乙○○收受20萬元投資款
    項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乙○○、朱文輝、「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郁智」。甲○○得手後,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丙○○依暱稱「荒」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5
    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陳柏仰前往上址超商向乙○○收取款項,
    到場後由陳柏仰持「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豪
    」之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專員向乙○○收取現金25萬元後,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乙○○,陳柏仰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劉家豪」之署名1
    枚及偽蓋指印1枚,虛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劉家豪」於113年6月4日向乙○○收受25萬元投資款項之
    事實,足生損害於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
    家豪」。陳柏仰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丙○○從
    中取得1,250元報酬,並抽取1,000元報酬予陳柏仰後,即於
    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廖健宇依暱稱「金」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
    3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徐府廟,持「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俊傑」之工作證,自稱該公司
    專員向乙○○收取現金13萬元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乙○○,廖健宇並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簽「陳俊傑」之署名1枚及持「陳俊傑」印章偽
    蓋「陳俊傑」印文1枚,虛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俊傑」於113年6月7日向乙○○收受13萬元投資款
    項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俊傑」。廖健宇得手後,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廖健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陳柏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
    駛、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顧文晴」之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立泰投資網站」截圖、「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豪」、「陳俊傑」工作證之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甲○○、丙○○、廖健宇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被告甲○○、廖健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等
    所述不實,故其等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被告甲○○、廖健
    宇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取得贓款之0.5%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本案被告丙○○應取
    得1,250元之報酬(計算式:25萬元×0.5%=1,250元),惟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被告丙○○本案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3人本
    案所犯均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本案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健宇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丙○○、廖健宇、同案
    被告陳柏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分別在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指印,各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甲○○、丙○○、廖健宇、同案被告陳柏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工作證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暱稱「Q」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柏仰、暱稱「荒」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健宇與暱稱「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廖健宇本案各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廖健宇前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上開犯行均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丙○○並未自
    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未符。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廖健宇就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上開犯行均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
    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被告丙○○雖主張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細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
    可知被告丙○○需同時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要件,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回所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
    與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丙○○於偵訊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鄭○○,雖有113年12月1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0頁),惟本案尚未因被
    告丙○○供出上游成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4年4月22日屏檢錦義113偵14654字第1149015970號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4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400121
    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5、159至161、18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主張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自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廖健宇均
    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廖
    健宇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丙○○則擔任搭載、監控取款
    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各負責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復假冒實際合法存在之公司及代表人名義,交付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製造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
    示具有公司大印、公司名稱、代表人印文,看似形式真正之
    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
    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
    期貨、海外證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
    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
    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
    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再參諸被告甲○○、廖健宇均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
    並非僅單純提領款項,其中被告甲○○更佯裝投資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訂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甲○○、廖健宇對犯罪之參
    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
    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
    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又審之被告3
    人係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分別
    使告訴人蒙受20萬元、25萬元、13萬元損失而求償無門,其
    等所為顯有不該,均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耗費非無緩解,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甲○○、廖健宇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各因成
    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惟約定自114
    年6月起開始給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3人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分毫,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難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實際填補;再兼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惟目前均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在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至26、31至32、33至35頁),均難謂其等素行良好,及考量
    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實際取得報酬情形,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117至118頁)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
    ○○、丙○○、廖健宇所犯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年1月、1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3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
    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3紙、商業操作合約書
    1紙、「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之工作證各1張
    、「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之印章各1顆,均
    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郁智」之簽名及印文
    、「劉家豪」之簽名及指印、「陳俊傑」之簽名及印文、朱
    文輝之印文,均已因存款憑證、合約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
    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4枚、
    朱文輝之印文1枚,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2、被告甲○○、廖健宇分別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Q」、「金」聯繫等情,業據其等
    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1、84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2人各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雖
    聲請沒收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惟依卷內現存卷證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柏仰或
    「荒」等人聯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從同案被告陳柏仰向告訴人收取
    之25萬元,從中抽取1,250元作為自身報酬,並抽取1,000元
    報酬交予同案被告陳柏仰,即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
    人員,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丙○○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1,250
    元,倘若按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
    ,對被告丙○○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保留之洗錢財物1,25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甲○○、廖健宇向告訴人收
    取之款項,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均已
    依指示交付予收水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印文或簽名 證據出處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13年5月30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郁智」簽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38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25萬元) 113年6月4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劉家豪」簽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39頁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13萬元) 113年6月7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俊傑」簽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40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甲方: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文輝;乙方:乙○○) 113年5月30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文輝印文1枚。 警卷第4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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