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陳松檀、黃虹蓁
- 當事人方基阜、胡昌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帝安 被 告 方基阜 胡昌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 被告甲○○、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之範圍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為陳述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三、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四、補充部分 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無非被告二人雖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約定之分期給付條件,若須待被告甲○○、丙○○依序履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25萬元,各需歷時3年4個月及3年才能清 償完畢。告訴人認為,與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1月相比,仍不足以補償其精神上 之痛苦,且與檢察官原先建議之刑度(甲○○為1年10月,丙○ ○為2年1月)亦尚有落差等情(詳本院卷第9至10頁檢察官上 訴書)。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渠等之犯罪動機、方法、品行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尚未獲滿足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陳郁智」工作證壹張、「陳郁智」印章壹顆、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劉家豪」工作證壹張、 「劉家豪」印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陳俊傑」工作證壹張、 「陳俊傑」印章壹顆、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廖健宇、陳柏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為牟取報酬,自民國113年2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熬拜」、「Q」、「荒」、「火雲邪神」、「OP」、「瓦干達」等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在案;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在案;廖健宇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案 件判決在案,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甲○○、陳柏仰、廖 健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則從事搭載陳柏仰 、監控陳柏仰及收水之工作。甲○○、廖健宇、丙○○、陳柏仰 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熬拜」、「Q」、「荒」、「火雲邪神」、「OP」、「瓦 干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假冒實際合法存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該公司代表人為朱文輝,該公司非屬以在市場上購買有價證券或申購股票賺取利差之公司,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不解「投資公司」意義所產生之誤解,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純屬被冒名使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工作證之電子檔後,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陳郁智」工作證電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甲○○,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劉家豪」工作證電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陳柏仰,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陳俊傑」工作證電 子檔案之統一超商ibon列印連結予廖健宇,並將偽刻之「陳郁智」、「陳俊傑」之印章各1顆分別交與甲○○、廖健宇, 命其等分別至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存款憑證、工作證備用,甲○○另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之帳號於113年3月間,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乙○○訛稱:跟著群組操作,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為「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透過對方投資股票獲利,遂與「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約定面交款項,甲○○、丙○○ 、廖健宇、陳柏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依暱稱「Q」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持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郁智」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專員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乙○○,甲○○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陳郁智」 之署名1枚及持「陳郁智」印章偽蓋「陳郁智」印文1枚,虛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郁智」於113年5月30日與乙○○達成商業操作合約並向乙○○收受20萬元投資款 項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乙○○、朱文輝、「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郁智」。甲○○得手後,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丙○○依暱稱「荒」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5 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陳柏仰前往上址超商向乙○○收取款項, 到場後由陳柏仰持「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豪」之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專員向乙○○收取現金25萬元後,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乙○○,陳柏仰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劉家豪」之署名1 枚及偽蓋指印1枚,虛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劉家豪」於113年6月4日向乙○○收受25萬元投資款項之 事實,足生損害於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 家豪」。陳柏仰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丙○○從 中取得1,250元報酬,並抽取1,000元報酬予陳柏仰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廖健宇依暱稱「金」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 3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徐府廟,持「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俊傑」之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專員向乙○○收取現金13萬元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乙○○,廖健宇並在該存 款憑證上偽簽「陳俊傑」之署名1枚及持「陳俊傑」印章偽 蓋「陳俊傑」印文1枚,虛偽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俊傑」於113年6月7日向乙○○收受13萬元投資款 項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俊傑」。廖健宇得手後,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廖健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陳柏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顧文晴」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立泰投資網站」截圖、「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豪」、「陳俊傑」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甲○○、丙○○、廖健宇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被告甲○○、廖健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等 所述不實,故其等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被告甲○○、廖健 宇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取得贓款之0.5%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本案被告丙○○應取 得1,250元之報酬(計算式:25萬元×0.5%=1,250元),惟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被告丙○○本案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3人本 案所犯均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本案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健宇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丙○○、廖健宇、同案 被告陳柏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印文、指印,各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丙○○、廖健宇、同案被告陳柏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暱稱「Q」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柏仰、暱稱「荒」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健宇與暱稱「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廖健宇本案各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廖健宇前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上開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丙○○並未自 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未符。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廖健宇就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上開犯行均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被告丙○○雖主張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細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 可知被告丙○○需同時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回所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與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丙○○於偵訊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鄭○○,雖有113年12月1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0頁),惟本案尚未因被告丙○○供出上游成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屏檢錦義113偵14654字第114901597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4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400121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59至161、18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主張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自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廖健宇均 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廖 健宇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丙○○則擔任搭載、監控取款 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各負責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假冒實際合法存在之公司及代表人名義,交付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製造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有公司大印、公司名稱、代表人印文,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參諸被告甲○○、廖健宇均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 並非僅單純提領款項,其中被告甲○○更佯裝投資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訂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甲○○、廖健宇對犯罪之參 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又審之被告3 人係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分別使告訴人蒙受20萬元、25萬元、13萬元損失而求償無門,其等所為顯有不該,均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耗費非無緩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廖健宇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各因成 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惟約定自114 年6月起開始給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3人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毫,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實際填補;再兼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惟目前均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在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至26、31至32、33至35頁),均難謂其等素行良好,及考量 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實際取得報酬情形,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117至118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丙○○、廖健宇所犯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年1月、1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3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 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3紙、商業操作合約書 1紙、「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之工作證各1張、「陳郁智」、「劉家豪」、「陳俊傑」之印章各1顆,均 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郁智」之簽名及印文、「劉家豪」之簽名及指印、「陳俊傑」之簽名及印文、朱文輝之印文,均已因存款憑證、合約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4枚、 朱文輝之印文1枚,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甲○○、廖健宇分別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Q」、「金」聯繫等情,業據其等 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1、84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2人各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惟依卷內現存卷證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柏仰或 「荒」等人聯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從同案被告陳柏仰向告訴人收取 之25萬元,從中抽取1,250元作為自身報酬,並抽取1,000元報酬交予同案被告陳柏仰,即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丙○○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1,250 元,倘若按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丙○○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保留之洗錢財物1,25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甲○○、廖健宇向告訴人收 取之款項,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均已 依指示交付予收水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印文或簽名 證據出處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13年5月30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郁智」簽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38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25萬元) 113年6月4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劉家豪」簽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39頁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人:乙○○;金額13萬元) 113年6月7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俊傑」簽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40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甲方: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文輝;乙方:乙○○) 113年5月30日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文輝印文1枚。 警卷第4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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