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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嘉欣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該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哞」之人(嗣經查明真實姓名為「王邵華」,以下以其本名稱之)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將其女兒邱○(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邵華收款使用。王邵華另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哞」之帳號聯繫A02,對A02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6日20時27分許、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1再依王邵華之指示於112年6月16日20時49分許、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院醫療大樓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該醫院醫療大樓外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邵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5、76頁,本院卷二第3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至52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0萬元交付予王邵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犯罪,王邵華一直跟我說他是跟朋友借錢,沒有帶錢包,所以沒有辦法自行處理,身上沒有錢用,才請朋友把錢匯款到本案帳戶,請我幫他領錢,他之前在Goodnight直播台上的打賞都很大方,所以那時候他跟我說這些事情,我也沒有特別的戒心,因為我覺得他不缺錢,如果我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我不會幫他提領,我當時只是單純想說朋友間互相幫忙,所以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6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A02是因為委託王邵華代操作股票而匯款到本案帳戶,但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王邵華所稱操作股票等語虛偽不實,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前提為王邵華有詐欺取財行為,否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收取、轉交匯款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又被告透過Goodnight平台認識王邵華,當時王邵華在Goodnight上時常儲值大量、高額的金錢,也不時會打賞其他直播主,在Goodnight上累積一定的名聲及信用,王邵華也認識其他直播主,曾經與其他直播主外出吃飯、聊天,王邵華與被告間有共同的朋友,且其他直播主對於王邵華的評價相當好,所以被告對於王邵華有信賴關係;被告與王邵華於112年5月間相互加LINE好友,2人開始以文字訊息或撥打電話等方式聊天,王邵華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表達關懷之意,藉此獲得被告好感,並取得被告信任;被告與王邵華雖先前未曾見面,然自認與王邵華為朋友關係,已對王邵華產生信賴基礎;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幫忙王邵華收受並提領款項,且金額並不大,被告因而降低警戒心,其所為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其對王邵華之信任關係而為,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收款之前並不知道匯款的具體金額,也沒有從中獲得好處,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王邵華詐騙告訴人的贓款,且被告並不知道王邵華是用何種方式使告訴人同意匯款,被告跟王邵華間沒有詐欺與洗錢的犯意聯絡;王邵華之前欺騙其他直播主幫他代收款項,其他直播主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是王邵華同一時期犯罪之受害人,並非王邵華之同夥,是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邵華收款使用;王邵華另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哞」之帳號聯繫A02,對A02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6日20時27分許、41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邵華之指示於112年6月16日20時49分許、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院醫療大樓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該醫院醫療大樓外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邵華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王邵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金訴卷第176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與王邵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61頁)、本案帳戶申請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2至25頁)、被告與王邵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易言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王邵華且提領款項後轉交給王邵華,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係利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所得之取得及掩飾行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之客觀事實,已屬明灼。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王邵華且提領款項後轉交給王邵華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曾因於107年間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經另案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已有預見。

⒉關於被告為何會提供帳戶幫王邵華提領款項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王邵華是112年初在Goodnight交友軟體認識,提款當時認識約半年多,我沒有跟王邵華出來見過面,其他大部分的主播有跟他見過面,我對他就沒有特別的戒心;112年6月16日是我第一次見到王邵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之前有說過他是桃園人,在臺北、高雄都有住所,工作的話,他好像是在做股票投資還是什麼的,我也不太清楚。他之前在Goodnight直播台上面,他的打賞都很大方,可能動不動打賞就是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所以那時候他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也沒有特別的戒心,因為我覺得他不缺錢;我知道帳戶、卡片、本子給別人會怎麼樣,但這一次是卡片、本子都在我手上,因為他跟我說是朋友借款,我就相信他,我也想不到這個錢是要從哪裡來,他說是朋友借款,我也只能相信他,雖然我跟這個人只認識半年左右,不會到很熟,但至少是可以信任他,他在平台上面的支出都非常大手筆,甚至他跟其他的主播見面也都是花銷不小,他沒有對我打賞過,但我知道其他直播主有因為他的打賞而真的拿到錢;對於為什麼朋友會匯款到10萬,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他跟人家出去的花銷可能一次就不只10萬了,所以,我覺得他不缺錢的狀況下,這可能是他平常的花銷;我當初把女兒的帳戶借出去時,沒有辦法確認進來的錢是合法正當的,他在直播台上說他的手機因為早上的時候剛領一筆大筆的,先拿去付公司租金,當天限額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再領,但是當天他真的急需要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跟王邵華說要來找我拿,是因為當時其他有跟他見面過的網友,都知道他在臺北、臺中、高雄各有租屋所或他家,那時候他跟我聲稱他從臺北要到高雄,但是路上才發現沒有帶到錢包,只有帶手機,手機只有刷到電子票證,沒有辦法去提款,才要用我的帳戶,那一陣子其他主播也有表示過他們有幫王邵華提領過跟朋友週轉的款項,所以我那時候才沒有太多的疑慮,如果我真的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我也不會去幫他提領,我幫他提領這筆錢,我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那時候我只是單純想說朋友幫忙,因為我之前也有遇到相同的情形,那時候我在新北工作,我一樣沒有帶到錢,錢放在南投,但我身上也沒有卡片,錢包都在南投,也是網友透過他自己去幫我領我媽媽轉過去他帳戶的錢給我(本院卷二第60頁)。

⒊觀諸被告與王邵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至125頁),得見該2人係先透過交友平台Goodnight聊天後(日期時間均不詳),由被告提議交換LINE,嗣後該2人透過LINE聊天,其等於112年5月26日曾有短暫交談後(先前之對話紀錄並未截圖),在112年6月16日前該2人均未對話,直至112年6月16日6時2分許起,王邵華詢問被告是否人在南部,其後2人聊到被告從事之工作,王邵華則於該日9時9分許向被告稱「身上沒卡想找人幫忙」,被告即表示「這樣那你就要來找我拿了欸」,經王邵華表示「沒差啊」後,被告允諾,而王邵華旋於9時10分許稱「你戶頭匯進去不會被扣錢吧」,經被告表示不會後,被告詢問「你是要匯多少」,嗣後王邵華傳送兩條訊息後告知被告「有看到數字吧」、「對啦」、「別打出來」,經被告收回訊息,王邵華稱「可以的話你再跟我說」,被告於該日9時11分許同意,王邵華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被告隨即詢問「你要確(定)是正常的喔」、「正常進出」,王邵華表示「廢話」之後,被告即允諾並於該日9時12分許傳送本案帳戶號碼給王邵華:之後該2人之對話於當日12時27分許暫停,迄至該日19時42分許王邵華復於向被告表示「我朋友等等會匯」,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表示「欸你去看一下有沒有收到」,且要求被告盡速確認,於20時39分許稱「你先看吧」、「我朋友在等」,經被告確認已收到5萬元後,王邵華表示不用先領出,「等另一個5」,嗣後於20時41分許表示「你看一下」、「他轉了總共10」,在被告表示「等等我」之後,王邵華要求被告先領錢,而被告於21時28分許詢問「我想問」、「為什麼不能匯你卡片啊」,經王邵華表示「我卡都在公司啊」,被告即表示「喔」、「原乃(來)」,嗣後該2人便於同日23時2分許之後見面,並由被告將其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之10萬元交予王邵華。

⒋故由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與王邵華是在網路Good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前未曾與王邵華見面,對於其本名、工作、年齡等情均一無所知,該2人並非熟識之朋友,甚至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該2人間互相傳遞之文字訊息亦非密集,而於112年6月16日當天,當王邵華詢問是否可借用被告帳戶收款後,被告即詢問王邵華「你是要匯多少」,王邵華隨即傳送匯款金額之訊息予被告後,並問被告「有看到數字吧」、「對啦」、「別打出來」,之後王邵華便將該匯款金額之訊息收回,得見王邵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之情確有蹊蹺可言。況被告當時曾發送訊息向王邵華表示「你要確(定)是正常的喔」、「正常進出」等語,王邵華則僅表示「廢話」、「我又不會害人」等語,嗣被告以本案帳戶收訖5萬元共2筆後,被告再次詢問王邵華「為什麼不能匯你卡片啊」,王邵華則表示「我卡都在公司啊」,被告即未再追問,亦足徵被告僅因王邵華之隻字片語加以回應即未再多加詢問或確認,就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王邵華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王邵華。揆諸前揭說明,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此情,且被告於王邵華詢問是否可借用帳戶後已立即質疑「要確定是正常進出」,足見被告對於王邵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乙節已有疑慮,惟其在王邵華僅稱「提款卡留在公司」、「朋友幫忙匯錢」等藉口,並未提供任何足以擔保匯入金流正常之相關憑據之情況下,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不知悉其個人資訊、更無從確認金流來源正當之王邵華,即提領其內款項後予以轉交,是被告主觀上自屬已預見王邵華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資金存入,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所關聯。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王邵華匯款10萬元之款項並未起疑,係因王邵華平日打賞之金額非低云云,然參酌Goodnight交友平台之資料,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8月間,王邵華僅於112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23日「送禮」1至300個「罐頭」,而Goodnight交友平台之100個罐頭價值100元,500個罐頭價值390元,1500個罐頭價值1,120元,相較於被告自身於112年3月4日至112年5月29日之儲值紀錄,「罐頭數量」自50個至4萬5千個不等,王邵華之「打賞」金額甚低,有聲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函文暨檢附資料、被告提供之Goodnight交友平台罐頭價碼截圖可佐(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50、215頁),顯與被告辯稱王邵華打賞出手闊綽之內容不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且,縱令王邵華Goodnight交友平台上之打賞金額可觀,亦不能排除王邵華該舉僅係其對外形象之虛偽包裝,故當被告與王邵華彼此間發送前開訊息,被告已預見王邵華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資金存入可能與財產犯罪有所關聯之情狀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王邵華,並協助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且因被告與王邵華之交誼不深,雙方未有信任基礎,被告並無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存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縱令對方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藉此規避查緝以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高度可能。從而,既然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極有可能遭用作向他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邵華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憑採。

⒍至辯護人固又以王邵華之前亦曾欺騙其他直播主幫他代收款項,而其他直播主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其他Goodnight直播主提供帳戶予王邵華使用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帳號給王邵華並協助提領款項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率以其他直播主獲得不起訴處分之情,作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從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數次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此係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王邵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自己之行為與王邵華詐騙他人財產之犯行有關聯,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王邵華且提領款項後轉交給王邵華,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業已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予王邵華,該等款項即非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之行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不限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應仍有沒收過苛時得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本件被告確實已將洗錢之財物全數交出,業經認定如前,如仍對被告沒收該筆10萬元,確有過苛之情形,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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